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壢簡聲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世賢
相 對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國政
訴訟代理人 王秉德
右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肆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訂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八十
八年度壢簡字第五一八號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
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已給付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
所列訴訟費用二分之一應由聲請人負擔,郵資尚餘一百三十六元未用罄,已使用
郵資一百九十二元之二分之一由聲請人負擔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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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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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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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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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九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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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 元││
│(送達郵費)│六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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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一千一百六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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