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四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作欣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登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珥公司)所簽發,經被
告背書,付款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票號FM
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一月
九日提示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⑵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與執票人共十人均為發
票人登珥公司之董監事。因登珥公司欠缺短期週轉金,欲向原告、被告及其他董
監事共十人借貸三百萬元,經眾人於董監事會議協商後,合意由九名董監事各向
原告借貸三十萬元,加計原告應負擔之部分共三百萬元,由原告一次給付與登珥
公司。系爭支票即為登珥公司為擔保借款而簽發,故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每人應承
擔之金額為三十萬元,原告向被告請求三百萬元,即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另抗辯稱:依伊、其他背書人與原告間之合意,伊應承擔之金額僅為三十
萬元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況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
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且不允票據
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是以被告以系爭支票執票人、背書人
每人應平均分擔三十萬元等語置辯,為支票係文義、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洵
無足採。
⑶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一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
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