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20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ОО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 陳英堂 簽發、被告乙○○背書、付款人聯邦商業
銀行台中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實在。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背書人之責任準用發票人之責任;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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