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交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三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
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
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書 記 官許春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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