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一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市○○路○段某海鮮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凌晨二時許,駕駛其兄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駕車至台北市○○區○○○路○段,嗣並自該路段二九號前之路邊停車格內欲迴轉往南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按當時情形亦並非不能注意,乃竟疏未注意,於該處擅行迴車,並於駛至內側車道時突然熄火,適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外側車道由南往北駛至該處,丁○○所駕車輛因而撞擊甲○○之車身前側,使其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肘挫傷之傷害。丁○○於肇事後即下車查看人車之狀況,惟於甲○○表示欲打電話召其友人前來處理時,竟基於侮辱之犯意,於該道路之公共場所,對甲○○稱:「幹你娘」等語,而減損其社會人格之評價,復基於恐嚇身體安全之犯意,向其嚇稱:「裝可憐,我在這裡很罩得住,你跑不掉」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八分許,警方到場處理時,測得丁○○酒精呼氣數值達每公升0點七二毫克,惟丁○○於其過失傷害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警方承認為肇事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惟丁○○逃匿,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發布通緝,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緝獲。
理由
一、右揭事實,均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時(偵查卷頁二二、四三)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告訴人之傷勢,復有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之酒精呼氣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一紙可按,此外併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及照片多幀等件在卷可考。
二、按汽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遵守前述之注意義務,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形,乃竟貿然迴車,終至撞擊告訴人倒地受傷,其有過失甚為明確,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點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點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癎發作;達到每公升三點五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闡釋綦詳,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自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定之「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被告於道路公共場所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且其復出言恫嚇告訴人之身體安全使其心生畏懼,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公然侮辱之時,並未對告訴人施加其他有形之武力,自非以「強暴」之方法為侮辱之犯行,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書亦已敘明,起訴法條自應變更。被告於車禍發生之時,雖未打電話向當地警方報案,然於警方到達現場時則立時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警方制作之自首報告表一件在偵查卷可稽,應認被告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就過失傷害部份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因酒後失態而為本案犯行、其目的、手段、教育智識程度,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光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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