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八號
原告加拿大光華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法定代理人丁○○
6訴訟代理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己○○複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加幣伍萬伍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鴻喜控股公司」(HungHisHoldingsLtd.下稱鴻喜公司)於一九九九年二月五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為加幣二十萬元之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乙○○、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二人並於同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依該保證書第三條約定,保證人無條件保證及承諾負擔借款之本金、利息及有關借款人所負債務之應計費用等。鴻喜公司至二000年一月十四日止,總計動用加幣一十六萬五千元。
同意鴻喜公司積欠之借款展期十六個月,並以當時結欠之金額另簽新約,借款額度為加幣一十六萬五千元,借款期限至
(二)鴻喜公司之借款本金於一年三月一日即逾期未繳,經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等逾期之事實及請求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原告乃於加國對鴻喜公司及被告起訴請求,經加國法院判決勝訴在案。惟因我法院認該國法院以公示送達方式對被告為審理,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是原告乃撤回該宣告許可執行之聲請。
(三)有關本件請求利息之利率,依原告與鴻喜公司於二000年十二月七日所立借貸合約第三條(B)項:利率係以原告之基本利率加1﹪浮動利息。而本件請求以「加幣」作為給付之貨幣單位,乃因本件契約係於加拿大簽訂,交易過程全在加國發生,契約內明示借款額度為加幣,且未約定得以外幣償還,且本件適用之準據法為加國法律,故原告乃請求以加幣作為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幣別。
(四)依兩造保證書第四條約定,原告無先對被告等訴追及先處分擔保品之義務,原告得逕向被告等求償,另依保證書第二十條約定,被告即為主債務人,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爰依前揭借貸契約、保證書第三條及第二十條之約定,先就債權金額加幣一十六萬五千元中之部分本金,即加幣五萬五千元及本金加幣一十六萬五千元計算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二紙、連帶保證書乙紙、起訴書二份(含英文影本及中文譯本)、帳卡記錄、借款展期通知函各一份(均影本)、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高等法院判決二份(含英文正本及中文譯本)、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戊○○雖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但因簽約時並無被告戊○○委請之律師在場(當時在場之律師係被告乙○○之律師),依哥倫比亞省法律規定,該保證書應為無效。
三、證據:提出卑詩省高等法院判決摘要及備忘錄各一份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係加拿大公司,為外國法人,兩造所爭執者為清償借款之私法案件,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二人均為中華民國國民國民,被告乙○○之住所在本院轄區,且本件訴訟於我國法院提起,故本院就此涉外民事事件,自有管轄權。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參諸兩造系爭保證書所載,兩造係合意以「大英哥倫比亞省法律」為準據法,是本件請求是否有據,自應以上揭法律為斷,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鴻喜公司於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鴻喜公司共計動支加幣一十六萬五千元。嗣原告同意鴻喜公司之欠款,自0年十二月七日另簽新約,借款額度加幣一十六萬五千元,期限至一年六月七日止。詎鴻喜公司之借款本金於利息則自二00一年三月一日起即逾期,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請求返還,均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保證書、借款展期通知函、起訴書、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高等法院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戊○○雖辯稱:系爭保證書上簽名當時,並無其所委任之律師在場,該連帶保證書依當地哥倫比亞省法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該加國法律乃以不成文法為原則,故其法院判決即為依循先例。爰審酌被告戊○○所提出之該國判決先例意旨(TorontoDominionBankv.Rooke(1984)49B.C.L.R.168(B.C.
C.A);RoyalBankofCanadav.Hislopetal,(1989)39B.C.L.R.(2d)392(B.C.C.A);LloydsBankLtdvBundy(1974)3A11E.R.754等),明示保證人得因缺乏獨立法律顧問而免除責任者,專以「銀行違反披露責任」或「不合理之理由」為抗辯者為限,且此抗辯是否成功,乃取決於個案之特定環境而定。衡之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乃依從於鴻喜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主債務而立,被告乙○○又為鴻喜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二人簽約當時復為夫妻,就主債務人鴻喜公司之經營與債務情況,被告戊○○實並無無法知悉,而需仰賴原告揭露特定交易資訊之必要。且細繹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條款,亦僅為一般借貸保證之約定,並無何異常或不公平之處。況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原告亦已取得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高等法院之勝訴判決,有該判決書之英文正本及中文譯本在卷可證,是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與效力,均難認有何與大英哥倫比亞省法律相違背之處,被告戊○○所為之抗辯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前揭借貸契約、保證書第三條及第二十條之約定,先就債權金額加幣一十六萬五千元中之部分金額,即加幣五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00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核與大英哥倫比亞省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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