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04號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列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月8日15時29分,在臺北市○○○路○○巷,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原處分機關援依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9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稱交叉路口應該劃有紅線,使民眾認知,而停放處並無紅線,停車並無違規,並該處為6公尺T型巷道,依據交通管制工程至多畫3-5公尺紅線,因此該處停車不算違規。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被舉發地點為警拍照之事實。受處分人雖辯稱其車輛係停放於未劃紅線之處,然查該巷道係屬「T字路口」,按「交岔路口」之意係指二條以上道路交會之處,是不論該二路口係呈十字型交會,或呈T字型交會,均無礙為交岔路口,且查上揭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所以禁止臨時停車之立法意旨,乃因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之要道,在該處臨時停車或停車,有礙於交通流向之交會,並影響駕駛人察覺岔路來車動態之視距,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於交通之往來順暢及安全實有重大影響,故以法律明文禁止。準此,T字路口既亦為道路交會處,在T字路口停車亦有可能影響車輛進出之安全,自應認T字路口亦為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交岔路口。
(二)且自附件之現場採證相片與舉發照片二幀顯示,舉發相片停車位置,明顯可見受處分人停放汽車之位置恰在T字路口交會盡頭處,屬於所指10公尺內之計算範圍內,蓋無疑義。又此舉發地點雖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然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或停車,均會妨礙轉彎車輛駕駛人之視線與判斷而易生交通事故,故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明定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因此,如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亦僅具再次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要難逕以若該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並未劃設紅、黃線,而謂該處非法律所定禁止停車之處所,故受處分人以此辯稱可於該處停車,自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核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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