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叁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金輪車業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邀約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每月三十日繳息一次,並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到期清償本金利息及一切應付款項,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金輪車業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萬零叁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金輪車業邀約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六八信保財神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