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0、第二四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丙○○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0六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丁○○、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騎乘其父 梁明道 所有銀色輕型機車搭載丙○○,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由丙○○以T型扳手(機車隨車設備,非兇器)欲開啟 蔡天雄 所有,為戊○○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無法開啟而由丁○○以自備鑰匙啟動該車後竊取得手後離開;嗣丁○○因需錢開刀而另行起意,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連續於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搶奪不詳姓名之人及乙○○○之皮包,而取得如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物品。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丁○○、甲○○將上揭搶得物品準備在高雄市○○區○○路○○○號金漢美銀樓典當銷贓時,為警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丁○○所有騎乘前揭竊得之PHB-0一六號機車之鑰匙一把。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於警訊陳述相符,復有扣案之丁○○所有供騎乘竊得之PHB-0一六號機車使用之鑰匙一把在案可參,並經證人即金響財銀樓負責人洪旭證述被告丁○○持搶得之黃金項鍊一條,重三錢六分一釐,典當得價新台幣四千一百五十元等情(見警訊卷第十七頁)明確,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於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先以T型扳手欲撬開PHB-0一六號機車而未果(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然該T型扳手並未扣案,無法自其外觀、形狀判斷是否可為兇器之使用,且被告丙○○稱係隨車所附工具,而依常情判斷隨車所附之工具均長度不長,且是否外型尖銳亦非一定,基於罪疑惟輕法則,認係非兇器,附此敘明。
二、㈠核被告丁○○、丙○○竊盜機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核被告丁○○、甲○○二次搶奪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二次搶奪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㈢被告丁○○前揭竊盜及搶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㈣又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0六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㈤爰審酌被告丁○○、丙○○、甲○○均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從事正當職業,以一己一時之私念任意侵奪他人財產,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精神恐慌,且危害社會治安,至於被告丙○○前案之竊盜案件係攜帶兇器而竊盜,情節較本案為重,前受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自與本案有別,又丁○○、甲○○利用機車之輕便性搶奪行駛中被害人財物,其犯行足使社會大眾驚慌,使被害人身心受創,惟念及三人於審判中已有悔悟,一再表示歉意及所搶得之物品非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丁○○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壹把,係被告丁○○所有,用以啟動與丙○○共同竊得之機車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共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其責任之法理,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另涉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二之搶奪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惟查:㈠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時間應係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十三時五十分許,此經被害人己○○於警訊(警訊卷第八頁)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是起訴狀附表記載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應係誤載,合先敘明。㈡公訴人認被告丁○○、甲○○為此犯行,係以被害人己○○於警訊之指認為據,然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當時因為事隔沒多久,所以我在警局可以明確的指認出搶匪。當時比較瘦的搶匪雖然有戴安全帽,但是沒有戴口罩,所以我可以指認出該搶匪。胖的搶匪因為有戴口罩,所以我認不出來」、「胖的搶匪趁我在打電話的時候,就將我的包包搶走,我追出去,看到瘦的搶匪載走胖的搶匪。當時騎機車的瘦搶匪,就是之前進來店裡面與我交談的搶匪」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準此,被害人己○○曾與瘦搶匪交談,應得認識該瘦搶匪之面目,但己○○又稱:「我只有看瘦搶匪兩眼,一次是他搶我的時候(戴安全帽),一次則是在警局時」、「當時我到警局時,警察叫我認看看,我在警局也只有看一眼而已。那時候我剛被搶沒多久,心中會害怕。」、「(問:被告丁○○現在沒有戴安全帽,能否確定的指認出來?)因為事隔很久了,我真的記不起來。」等語,是被害人己○○在警局時之指認僅有見被告丁○○一面後指認,而指認時係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距離被搶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已過十四日,以被害人被搶時與行為人交談一面之緣,在警局指認亦僅一眼望之,且過十四日之時間,被害人印象是否正確,並非無疑,不宜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此外,被告甲○○於警訊時身材與丁○○相仿,兩人並非一胖一瘦之組合,此有丁○○與甲○○在警訊時照片可參,又此次搶奪模式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不相同,亦無查獲被害人己○○遭搶物品可為佐憑,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搶奪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搶奪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外,被告丙○○、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區○○○路○○○號前;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十四時許,在高雄縣○○○區○○街○○○號前;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在高雄市○○區○○○○○街口分別搶奪三次之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詢之被告丁○○稱:「(竊取機車之時,有沒有想到要以竊來的機車去行搶?)沒有。」、「(是否與丙○○一同竊取車輛?)是的,後來是丙○○提議行搶,都是臨時起意的。」(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被告丙○○亦稱:「(是否竊取機車當時,就準備要以竊得機車搶奪?)沒有,是臨時起意的。丁○○因為沒有錢開刀,才會臨時起意要搶奪。」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是前揭三次搶奪犯行,與被告丁○○、丙○○前揭竊盜犯行間並無主觀之牽連犯意,客觀上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至於移送併辦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號中所指被告丁○○另涉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九十一八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四次搶奪犯行,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犯行,其中被害人 柯梅子 、 邱秀珠 、 李靜怡 均無法指認係被告丁○○所為,僅被害人 賴玥伶 於警訊時依照片指認係被告丁○○所為,然被害人李靜怡與賴玥伶所述之搶奪行為人所騎乘之車號不同,被害人柯梅子所述搶奪行為人衣著亦與被害人賴玥伶所述不同,是前揭併辦之四件搶案是否係被告丁○○所為,依卷內檢察官所調查之證據尚難認定係被告丁○○所為,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移送併辦部分無法認定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搶奪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又移送併辦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四號中所指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被害人 鍾政達 所有(引擎號碼ET458616號)重機車後再懸掛ZHX-710號車牌作為代步使用之犯行,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當時快要過年了,想要將所竊取的機車面板換到我母親的機車面板」、「(竊取八0三號機車與0一六號機車有無關連?)沒有,是臨時起意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丙○○竊取被害人鍾政達所有前揭機車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之竊取PHB-0一六號機車犯行間,欠缺主觀之連續概括犯意,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犯罪所得│├──┼─────┼───────┼────┼──────┼───────┤│一│九十一年八│高雄市小港區民│蔡天雄│丁○○以扣案│PHB-0一六│││月十日二十│益路大目檳榔攤│戊○○│鑰匙啟動駛離│號重型機車│││二時許│旁││││├──┼─────┼───────┼────┼──────┼───────┤│二│九十一年八│高雄市小港區港│己○○│趁被害人不備│身分證、行照、│││月八日十三│後路三十巷二十││搶奪置於桌上│駕照、提款卡一│││時五十分許│六號內││皮包│張等物││││││││├──┼─────┼───────┼────┼──────┼───────┤│三│九十一年八│高雄縣鳳山市經│不詳│丁○○騎前揭│黃金項鍊一條,│││月二十日│武路陸橋上││竊得機車載伍│三錢六分一釐││││││ 志龍 ,甲○○│││││││趁被害人不及│││││││抗拒時下手行│││││││搶││├──┼─────┼───────┼────┼──────┼───────┤│四│九十一年八│高雄縣林園鄉林│乙○○○│丁○○騎前揭│綠色觀音 翠玉白 │││月二十二日│園北路││竊得機車載伍│金項鍊一條│││十一時許│││志龍,甲○○│││││││趁被害人不及│││││││抗拒下手行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