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八三號)及移
主文乙○○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領眼鏡行」內,向該眼鏡行負責人甲○○佯稱係憲調組負責採購之上尉軍官,負責採購軍監受刑人眼鏡四百支,要求甲○○開立三家眼鏡行估價單,且保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在憲兵隊開標甲○○得標,且得標後將平分一半眼鏡加工費計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予甲○○,惟需先繳保證金九千元等語誆騙甲○○,致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陷入錯誤,除開立其眼鏡行之估價單外,並開立所取得「國正眼鏡行」負責人 李國正 授權及「尚新眼鏡行」負責人 林永民 授權開立之估價單各一張,且支付九千元保證金予乙○○,乙○○得手花用殆盡。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亞隱形眼鏡公司」內,以相同手法誆騙該眼鏡行負責人丙○○,致丙○○(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陷入錯誤,除開立其眼鏡行之估價單外,復開立所取得「宏光眼鏡行」負責人 陳柏宏 授權及「大宇眼鏡行」負責人蘇招文授權開立之估價單各一張交予乙○○,惟丙○○尚未交付保證金之際,即遭甲○○之友人 陳敏郎 於該眼鏡行內識破乙○○之詐術,隨即報警處理,嗣經警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前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余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估價單六張、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信封一張等證物在卷可證。又按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因為失業加上生活困難而為本件犯行(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詢問筆錄),嗣翻異其詞稱當時擔任業務員,月薪二萬餘元之收入(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訊自稱將九十二年五月四日詐騙所得九千元花用完後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以相同手法詐欺(見警訊筆錄第三頁),是被告於前次詐得財物花用完畢後即進行再次詐欺行為,足認被告顯係反覆於一定期間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亦即確恃詐欺所得為其收入來源之一部分,而為營生之用,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乙○○另有職業,仍無礙其常業犯行之成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悔意狀,所得非鉅,然亦造成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一號),與本案係同一犯罪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酌。至於本案公訴人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害人甲○○、丙○○有偽造估價單之犯行部分,業經公訴人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一號查明係有獲授權製造估價單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併此敘明。至於扣案之估價單六張及招標信封三張等物,係被害人受被告所詐欺而交予被告向高雄市憲兵隊投標之文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品,而起訴書所稱之扣案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大亞隱形眼鏡名店之營業事業登記證影本,係被害人交付被告轉向憲兵隊投標文件,亦非被告所有之物品,而上揭扣案物品係本件被告犯行之證物,且不符合沒收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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