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滿,再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一○九六號裁定不付審理並確定在案,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十九時、二十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里○○路○○○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於同日二十一時許於高雄縣○○鎮○○路為警查獲,並起出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一只。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報告編號為KZ000000000000號)一份附卷可稽,再扣案疑似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一只,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鑑定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部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存參(報告編號為0000-000號,參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一○九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經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高雄少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一○九六號裁定不付審理而確在案一節,有該裁定書、不付審理裁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受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卻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夾鏈袋一只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確呈第一級毒碞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已如上述,該只夾鏈袋既與毒品不能析離,應視同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