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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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己○○○、戊○○○、丙○○○、甲○、丁○○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被告等與不詳年籍之人間,就上述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等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然侵入他人土地、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行為自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等人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參以本次行為僅係為爭取較優之居家環境,動機單純
,及渠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等人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皆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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