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О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增列「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於同年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撤銷緩刑更定其刑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外,其餘與附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於同年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撤銷緩刑更定其刑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依刑法七十條規定遞加之。本院審酌有上開前科,足見其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晶體一包驗後毛重0.三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存該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吸食器一組,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存該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可稽,因安非他命已附著於上,難以分離,應全部視同毒品,而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其餘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袋二個、注射注筒一支及塑膠鏟子二支,均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加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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