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即N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我國籍人,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在越南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內門鄉內興村石內一號之戶籍地。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上開戶籍地,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竟無故離家出走,之後並已返回越南,並向原告表示其不願再來台灣與原告同住,要與原告離婚,現並已失去聯絡。按夫妻任何一方均有同居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不履行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聲明狀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余登川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在越南結婚,為夫妻關係,雙方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內門鄉內興村石內一號之戶籍地。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上開戶籍地,不料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竟無故離家出走,之後並已返回越南,並向原告表示其不願再來台灣與原告同住,要與原告離婚,現並已失去聯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聲明狀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婿余登川到庭證稱:「(問:兩造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在越南結婚,婚後是否有約定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內門鄉內興村石內一號戶籍地?)是的。」、「(問:被告是否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來台灣與原告同住上開住處?)是的。」、「(問: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無故離家出走,至今未回?)是的。我知道被告後來有回越南,之後就沒有返回台灣,而且原告有也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她不願意回台灣,現在已經失去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入境臺灣,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境後,至今未再入境台灣,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境信凡字第○九一○○八七○一○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一份附卷可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觀上情,本件被告婚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無故離家出走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即自行從台灣出境,且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二年餘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甚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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