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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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三、二七一0一號)及移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三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三八一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經台灣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假釋,所餘刑期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期滿,期間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續為下列數竊盜犯行:⑴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八十許,在高雄市○○區○○里○○街○○○號「港都網際網路店」內,趁乙○○至外與友人交談時,竊取其所有置於B十四號桌上之三星牌A三百型行動電話乙具,得手後先留供己用,嗣並持之向他人交換毒品施用。⑵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媚麗吉普網際網路店」內,趁甲○○轉頭與友人交談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摩托羅拉牌V八0八八型行動電話乙具,得手後留供己用。⑶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零時許,仍在上開網路店內,竊取丁○○所有之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乙具,得手後,將該行動電話拆解,將零件組裝至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使用。⑷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復在地點不詳之網際網路店中,竊取戊○○所有,交予其子 廖國龍 使用之宏碁牌V七五0號行動電話乙具,得手後留供給用。嗣經甲○○及丁○○發現行動電話失竊後,經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帶發現上情,並報警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乙○○、甲○○、丁○○、戊○○之指訴。3、證人 曾文政 之證言。4、通聯記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三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三八一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經台灣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假釋,所餘刑期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期滿,期間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勤勉工作,反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物損失,惟念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訴及被告竊取乙○○、戊○○之行動電話,惟因部分事實後經移送併案審理,且與前開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王雅苑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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