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
原告和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
丙○○住台北市○○街○段○○巷○弄○號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複代理人 朱育男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敦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新台幣肆佰零壹萬零捌佰陸拾貳元之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承攬訴外人敦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敦環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敦環公司)多項安裝配管配電工程,已如期完工,惟敦環公司積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一萬零八百六十二元未為給付,原告為保全債權,聲請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並經以九十二年執全字第一一九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對第三人即被告發扣押命令,將將敦環公司對被告有關「自立精忠合建國宅水電工程污水處理設備」案之工程款債權,在肆佰零壹萬零捌佰陸拾貳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詎被告收受執行命令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曰聲明異議,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二0條第二項規定,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被告答辯狀所自承,其對於敦環公司承攬被告工程所擁有之工程款債權已完成
第一、二期之保留款有一百四十四萬零五百元、第三期計價之工程款有三百一十三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總計四百五十七萬六千零七十四元,且數額已超過查封之債權額,足証在本院扣押命令所示之四百零一萬八百六十二元之範圍內之債權確係存在。
㈢友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友荃公司)並非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概括承
受敦環公司之資產及負債,自非所謂概括承受,充其量僅為債務承擔及債權讓與,然友荃公司本為該工程之連帶保証廠商,於敦環公司不履約時,本應負連帶履行之責,無待友荃公司之承擔債務;至債權讓與部分,因敦環公司對被告已發生之債權在四百零一萬八百六十二元範圍內已遭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查封,依法再為讓與即屬無效。
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敦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新台幣肆佰零壹萬零捌佰陸拾貳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將「自立精忠合建國宅水電程污水處理設備」案,交由
敦環公司承攬,總價新台幣貳仟零肆拾捌萬元,因敦環公司工程施作未盡完善,經催促亦怠於履行,因業主驗收在即,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發函催告履行,連帶保證廠商友荃公司乃聲明欲承受履行未完成事項,並由敦環公司與友荃公司共同切結經公證,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與友荃公司簽立委託工程合約補充說明,本件合約已由友荃公司全部概括承受,依敦環公司前揭切結書聲明,敦環公司對被告無請求給付之權益。
㈡友荃公司承受之前,敦環公司已完成第一、二期之保留款有一百四十四萬零五百
元、第三期計價之工程款有三百一十三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尚末扣除因敦環公司違約之損害),總計四百五十七萬六千零七十四元,其餘原告主張之款項,於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聲請核發假扣押執行命令時均屬尚未發生,且上揭已保留及計價款項,亦已由友荃工程公司承受,故本件確認之請求,已乏依據。
㈢被告確實知道債權讓與在扣押命令之後,且目前並無違約的損害,所以就訴外人
敦環科技公司對於被告的債權在扣押命令於五月二日送達時,確實超過新台幣肆佰零壹萬零捌佰陸拾貳元的事實沒有異議。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敦環公司有四百零一萬零八百六十二元之債權,聲請准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並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九十二雄院貴民吉九十二執全字第一一四0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敦環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科環公司清償,被告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是原告能否就訴外人科環公司之債權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應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承攬訴外人敦環限公司多項安裝配管配電工程已依約完工,因敦環公司積欠工程款四百零一萬零八百六十二元,原告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執全字第一一九0號核發扣押命令,就敦環公司對被告有關「自立精忠合建國宅水電工程污水處理設備」案之工程款債權,在肆佰零壹萬零捌佰陸拾貳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收受扣押命令,及敦環公司對於被告之前揭工程款債權於扣押命令送達時,超過原告聲請扣押之債權額範圍等事實,業據提出九十二年裁全字第二三四五號民事裁定、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民事執行處通知、委託合約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本件爭執要點為:連帶保證廠商友荃公司與敦環公司共同切結由友荃公司代為履行對被告尚未完成部分工程之效力如何,得否以之對抗扣押命令?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五、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扣押命令生效後,債務人之處分或第三人之清償,對債權人均不生效力,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扣押命令在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送達於被告而生效後,被告與訴外人友荃公司、敦環公司始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約定由友荃公司承受履行敦環公司未完成之工程,及敦環切結放棄一切請求發還給付之權利及與他人間債務自行負責之約定,於本件確認訴訟金額,即扣押命令效力範圍之四百零一萬零八百六十二元範圍內,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敦環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在四百零一萬八百六十二元之金額範圍內存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