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㈠戊○○向高雄市小港區康莊郵局申請開戶之日期,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甲○○向高雄縣大寮郵局申請開戶之日期,係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㈡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匯入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三百三十九元(不含手續費);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匯入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四元(分二筆,各為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五萬四千六百五十二元,均不含手續費);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分別匯入八萬零八百五十元、九千元(均不含手續費); 鑾尚武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匯入三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元(不含手續費,至另筆六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則非匯入該帳戶); 林素珍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匯入三萬零四百七十八元(不含手續費);蔡菁芬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分別匯入三萬一千八百二十一元、八千六百六十五元(均不含手續費)】部分,均應補充更正外,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戊○○、甲○○提供郵局存摺、提款卡兼密碼、印章給該成年人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僅係幫助行為甚明,且其亦以幫助之意思為之,故核被告二人均以一幫助行為,幫助 許金火 連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助長騙風,行為可議,惟念其思慮不周,致觸本案之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