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71號上訴人 郭芳吟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複代理人 謝秋蘭 律師被上訴人 蘇峰生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年5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以其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並已辦理移轉登記,而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382萬9,302元之價金未付,起訴請求伊給付,並經原審以100年訴第914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明知伊實際居住處所為「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下簡稱彰化縣鹿港鎮),卻指稱伊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1」(下簡稱高雄市岡山區),致伊無從知悉訴訟事宜,並經法院以寄存送達方式而准為一造辯論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再審事由(嗣再補充主張亦有同條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又本件買賣價金為135萬元,伊業已給付完畢,有買賣合約書可資佐證,因伊未受合法通知致未能到庭提出,且如經提出,必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亦符合同條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上開條文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期間係設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處所,且長期在高雄市開設代書事務所,並無實際居住於彰化縣鹿港鎮之事實,伊亦無明知上訴人實際居住處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之情事,則前訴訟程序經寄存送達後准予一造辯論判決,即屬合法。又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等文件,且係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其早已知悉存在之證物,非不知有此證物而於判決後始知悉,自不合於再審要件。另系爭土地面積高達約400坪,公告現值達512萬9,202元,伊亦不可能僅以135萬元之低價出售,況該契約上所蓋伊之印文,經鑑定結果,亦非伊之印鑑章所蓋,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顯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確定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以其於92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
人,並已辦理移轉登記,而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價金382萬9,302元,並經原審以100年訴第914號判決勝訴確定(即原確定判決)。
⒉上開訴訟程序中,係以上訴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
○路○○○號13樓之1」為送達處所,送達方式為寄存送達(準備程序期日為100年4月19日,於100年3月25日為寄存送達;言詞論期日為100年7月14日,於100年6月10日為寄存送達),且經法院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而為判決。
⒊上訴人係於97年3月7日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岡山區之處所,現仍設籍於該址。
㈡爭執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
⒉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居住處所在「彰化縣鹿港鎮」而
仍指稱為「高雄市岡山區」,致法院以送達於「高雄市岡山區」之寄存送達為合法,並准予一造辯論判決,故依民事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6頁),嗣又主張上開寄存送達及一造辯論程序均不合法,而再援引同條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見原審卷第47~49頁)。
因其所主張提起再審之事實(寄存送達及一造辯論)均相同,應屬補充法律上意見之陳述,尚難認係追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故亦無補充陳述時已逾30日法定再審期間之問題,先予說明。
⒉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據
以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然此款再審事由,必須當事人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意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則不在該款適用之列;且依本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就他造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本件前訴訟程序中,係以「高雄市○○區○○路○○○號13樓
之1」為送達處所,送達方式為寄存送達(準備程序期日為
100年4月19日,於100年3月25日為寄存送達;言詞論期日為100年7月14日,於100年6月10日為寄存送達),且經法院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而為判決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且有該案影印卷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又上訴人於97年3月7日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岡山區之處所後,現仍設籍於該址,亦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之戶政資料在卷可憑(見上開影卷及本院卷第142、143頁),則依戶籍資料所示,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中之戶籍地係設於高雄市岡山區,甚為明確。另上開2次庭期通知,係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開影卷),則就送達處所係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斟酌,此項寄存送達之程序,尚難認遽認有何瑕疵。
⑵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明知其實際居住處所為彰化縣鹿港鎮
,並提出本件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資料上所載均為彰化縣鹿港鎮之地址為證。然上開文書中之買賣契約所載日期為92年11月23日,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申請之收件日期為92年12月26日,距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價金之法院收狀日即100年3月14日,已逾7年多,且當時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岡山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上記載高雄市岡山區為上訴人之住居所,自難認有何明知實際住居處所為不實而指為所在不明之情事。況上訴人自93年間起迄95年間數次買賣取得不動產時,就辦理移轉登記之住址均為高雄市岡山區之地址,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35頁),可見被上訴人所述其當時係認知上訴人之住居所在高雄市岡山區,並不知有居住於彰化縣鹿港鎮之情事,應屬可信。
⑶上訴人雖又陳稱依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催告給付價金
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所示(見本院卷第53、54頁),係寄至高雄市岡山區之地址而遭退回,可見被上訴人應知悉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該處等語。然該存證信函雖係寄至高雄市岡山區,但係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並非以「遷移不明」為理由。又招領逾期係郵務人員投遞郵件時,因未能會晤本人或其代收人,經通知亦未前往領取時所為之處理方式,而受送達人因出國或工作致未能於該期間前往郵局領取郵件,係屬常情,故尚難以招領逾期之情事,即據以認定該人已遷移該址,更難據為認定被上訴人業已知悉上訴人未居住該址之論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知悉其住居所而故為隱瞞,則上訴人依上開條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⒊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得為提起再審之事由,上訴人並據以主張因其並未居住於高雄市岡山區之處所,依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該寄存送達並不合法,亦不得准為一造辯論判決,原確定判決予以准許,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等語。然查:
⑴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期間之戶籍,係設於高雄市岡山區,且
其於93年至95年期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係使用高雄市岡山區之地址辦理登記,已如前述,則就此情形為斟酌,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期間,應可認定係實際居住於高雄而非彰化,較符常情,則原確定判決認寄存送達為合法,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而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而為判決,尚難認訴訟程序有違法之處。
⑵上訴人雖陳稱其在當時係實際居住於彰化縣鹿港鎮,而非高
雄市岡山區,然經被上訴人否認後,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經原審函詢前訴訟程序之寄存送達情形後,該轄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覆稱經向該大樓管理員查詢,上訴人確實居住於該處(僅出入時間不固定),有該局函文及所附交辦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64頁),則上訴人所稱未居住於高雄市岡山區,即難採信。則上訴人依上開條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而所謂「發見」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固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及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然若前訴訟程序係當事人未曾到庭而經一造辯論所為判決,該項證物雖不符合判決後始知悉之要件,但該證物既屬未曾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而經斟酌之證物,則參酌上開條款之規範意旨在於使法院得就未經斟酌之證物再為審酌,及仍應受「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要件限制觀之,應得依目的性擴張解釋原則,而認得提起再審。至該證物如經斟酌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自不待言。
⒉經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8頁),形式上
雖有兩造之簽名蓋章,但被上訴人否認其簽名蓋章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正。而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後,鑑定人員以「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方式」為鑑定結果,其上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印文,與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其形體不疊合,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86~88頁),可見買賣契約上所使用之印章,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用以辦理本件移轉登記之印鑑章。而被上訴人既申領印鑑證明供辦辦理移轉登記使用,衡情應不可能在買賣契約上蓋用形式上幾乎相同而實質上不同之印章,則該買賣契約是否確屬真正,即有疑慮。又買賣契約上之簽名,經送請鑑定後,雖因供比對筆跡之資料不足,致未能鑑定是否相同(見原審卷第149頁之法務部查局函文),然依上訴人所稱契約書上之簽名蓋章,均係同時所為,則印文部分鑑定結果既非真正,而筆跡部分亦無從比對確認,本院經斟酌後,認上開證物尚難可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⑵上訴人雖援引證人 蔡主恩 之證言,主張兩造確有簽訂買賣契
約,且價金為135萬元,而蔡主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介紹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並於簽約時在場,且目睹兩造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然蔡主恩同時證稱其之前未曾從事過仲介業務,本件係第1次仲介買賣,以在電線桿上貼廣告方式為之,被上訴人先與其連絡,其再介紹兩造認識洽談,其只有仲介本件買賣後即不再從事仲介工作,上訴人為其房東,上訴人有支付1萬3,500元之佣金,其並未在買賣契約上簽名蓋章等語。然因上訴人於本院第1次欲訊問蔡主恩時,經通知後並未到場,而經本院再次改期並通知後,仍未到場,且其訴訟代理人亦陳稱上訴人因個人因素無法到場(見本院卷第100頁),致本院無經由隔離訊問,以查證蔡主恩所述情節是否真實,已難遽以採信,再參以蔡主恩證述被上訴人親自蓋章部分,與上述印文鑑定結果不相符合,則其所為證言之證明力,顯較薄弱,尚難採信。
⑶再者,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買賣價金為135萬元,與系爭土地
當時之公告現值(即移轉登記資料上所載金額)512萬9,20
2元相較,僅略高於1/4而不足3成,就一般買賣而言,顯違常情,且依上訴人所提之資料,其於買受系爭土地2個月後,即分別以120萬元、190萬元(合計31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 陳登祥 (登記名義人為 呂銀英 )、 陳銘翰 ,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及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70~73頁),則上訴人既可於短短2個月即以高於買受價金1倍以上之金額出售,亦可佐證上訴人所稱13
5萬元之金額,應與市價有所差鉅。至上訴人雖又陳稱因系爭土地之地形不佳,且為農地,故價格不高,而僅以135萬元買受等語。然依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所示(見原審卷第
42、43頁,本院卷第83、84頁),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44
4.46平方公尺、905.33平方公尺,合計1,349.79方公尺(折合約408坪),面積不小,且就該面積之地形而言,為大三角形及梯形,亦尚稱完整,況上訴人既得於買受2個月後以
310萬元之價格出售,亦與其所述價格不高,故僅以135萬元買受等語相互矛盾,則其上開所述,自難採信,亦無從為買賣契約真正之論據。上訴人依上開條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條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