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五號上訴人 蘇峰生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上訴人 郭芳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未收到開庭通知,至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因不動產遭查封而聲請閱卷,始知悉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訴請其給付價金勝訴確定,即於同年月二十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前訴訟程序係以被上訴人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一(下稱高雄處所)為寄存送達,並依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而為判決;惟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九十二年間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系爭土地申辦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所檢附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均記載被上訴人住所為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下稱彰化處所),可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住所為彰化處所,而其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卻僅以被上訴人戶籍地址即高雄處所為應受送達處所,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又系爭買賣合約書之上訴人簽名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特徵比對相同,足徵確係上訴人親筆簽名訂立。依該買賣合約書所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而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據以爭執,遭原確定判決命其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尾款三百八十二萬九千二百零二元本息,亦有同條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均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彭昭芬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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