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06號原告 江蘇峰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8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江蘇峰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2年8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S0000000號裁決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2年5月1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併排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行為,予以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102年6月17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其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2年8月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S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於同日收受原處分後,仍表不服,乃於102年9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102年4月28日18時30分至5月4日10時30分,將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至4號之間時,分別於5月1日21時40分與5月4日10時10分,遭員警以「併排停車」逕行舉發兩次,致遭裁決應共處2,400元罰鍰。惟查,由原告於5月4日10時30分遭舉發後移車之前所拍攝之照片與於告查核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車輛停放區域電子地圖,此路段並非禁止停車路段,路旁亦無劃設機車專用停車格,且停車處未明顯設置有禁止停車之告示,原告車輛停放此處並未違規,且原告車輛循前車依車行方向儘量靠路旁停放,亦未妨礙交通,並無不妥之處。
㈡又臺北市○○路○段○○巷○弄○號為一宮廟(清水祖師廟),
照片顯示該路段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號間,有一明顯內凹處(畸零地),路面上也無任何界定路邊範圍之標線或標示,導致原告於此處停車後,離民宅外圍仍有一小段空隙。但原告於4月28日18時30分將車輛停放於該處時,車輛右後方並無停放機車,因此原告並未違規併排停車,該機車乃是在原告停放車輛後,才插入停放於車輛與民宅外圍牆之空隙間,員警於5月1日21時40分與5月4日10時10分分別以照片逕行舉發原告車輛併排停車,實屬有誤。此種臺北市巷道內常見之畸零地現象,道路主管機關並未詳加查察,並明顯標示為禁止停車區域,使一般用路人大眾難以分辨此處是否為可停車區域,原告車輛停放此處並非特立獨行,交通主管機關也未宣導此種畸零地現象不宜停車,警察機關未能舉證原告於4月28日停車之時有「併排停車」之事實,原告依序依車行方向停車,也未妨礙交通,警方逕以錯誤法條對原告作不實舉發,實有「不教而殺為之虐」之行政疏失。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不得併排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復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不得併排停車。」。
㈡卷查原告所有3B-8121號車於102年5月1日21時40分許停放在
臺北市○○路○段○○巷○○號前併排停車之事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佐,堪認原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違規停車行為。又原告指稱查違規路段並非禁止停車路段,且停車處未明顯設置有禁止停車之告示一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規定略以,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並非以須設置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才得以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2年6月26日、102年9月30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另原告指稱於102年4月28日18時30分將違規車輛停放於該處時,右後方並無停放機車,該機車乃是在原告停放違規車輛後,才插入停放於違規車輛與民宅外圍牆之空隙間,舉發機關未能舉證原告於4月28日停車之時有「併排停車」之事實云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及第112條規定略以,(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觀諸本案採證照片,原告於停放車輛時,不僅未緊靠道路右側,且併排停車違規事實至臻明確,另檢視採證照片,違規車輛與路緣間仍有極大空間(可橫停機車),如依原告所稱,停車時,該處機車尚未停放,依規定應僅靠道路右側停車,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實不可採。原告所有3B-8121號自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屬實,被告依規定裁罰,並無違法之情事。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不得併排停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又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原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拍照採證當時,在其車輛右後方(約略於右後輪位置處)確實停放機車等車輛(原告車輛停車方向與機車停車方向呈直角方式),是原告車輛於警方採證當時確有併排停車之情。原告雖主張前開情詞,然警方所為之舉發及被告所為之裁罰,乃係針對原告「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與原告停放車輛之處所是否為禁止停車路段、路旁是否劃設機車專用停車格、停車處所是否設置明顯之禁止停車告示、畸零地是否適宜停車等均無涉,亦即即便原告停車之路段係屬於可合法停車之路段,原告亦不得併排停車,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至於原告所稱伊於102年4月28日停車當時,右後方並無停放機車,該機車乃是在原告停放車輛後,才插入停放於車輛與民宅外圍牆之空隙間一節,不僅未據其舉證證明,且若原告所述情節屬實,則原告於停車當時,大可將車輛緊靠路邊或其所稱之民宅外圍牆停放(依前開舉發照片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頁】所示,緊靠路邊或原告所稱民宅外圍牆之處,客觀上並無不能停放車輛之情),以免妨礙交通或影響行車安全,自無平白空留停車空間而不予停放之理,是原告上開所陳,亦與常理不符。另原告指稱原告車輛循前車依車行方向儘量靠路旁停放,並未妨礙交通一情,惟原告併排停車,姑不問此舉將影響遭其併排停車之車輛出入,且原告因併排停車而佔用路面,當然足以影響車輛之往來,是其所述並未妨礙交通等語,其理不足採,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併
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1,2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