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6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碧
何森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碧犯傷害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森鑫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素碧、何森鑫(何森鑫所涉妨害名譽、誣告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住在臺北市○○區○○路○○○號「鑽石大樓」(下稱本案大樓)3樓、8樓之3,相互為鄰居關係,其2人前因刑事案件作證事宜而生齟齬,於民國102年7月26日下午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20分許),在本案大樓1樓大廳內相遇,為上開事由又起口角,何森鑫於口角間復揮舞手臂輕微碰觸林素碧之上半身,其2人爭吵益趨激烈,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雙雙進入本案大樓後方之停車場內,徒手相互拉扯,並均跌倒在地,致林素碧受有頭皮壓痛、前胸乳刮傷、四肢刮傷、擦傷、背部刮傷之傷害,而何森鑫則受有後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併發紅腫、右上臂淤傷、左手肘擦傷、右手前臂紅腫傷之傷害。嗣經本案大樓管理員 陳重信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碧、何森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2年7月26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西園醫院102年7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屬日常性之業務活動而欠缺虛偽記載之動機,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此等文書得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何森鑫就上開傷害告訴人林素碧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林素碧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何森鑫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地並未與告訴人何森鑫相互拉扯,係因告訴人何森鑫先攻擊伊,伊始被逼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林素碧、被告何森鑫分別住在本案大樓3樓、8樓
之3而為鄰居關係,且其2人前因刑事案件作證事宜而生齟齬,於102年7月26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本案大樓1樓大廳內相遇,為上開事由又起口角後,被告何森鑫於本案大樓後方之停車場內徒手拉扯告訴人林素碧,並均跌倒在地,致告訴人林素碧受有頭皮壓痛、前胸乳刮傷、四肢刮傷、擦傷、背部刮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何森鑫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重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吻合,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2年7月26日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就告訴人林素碧所提出隨身碟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何森鑫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堪信實。
㈡被告林素碧固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何森鑫之犯行,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林素碧所提出之隨身碟,其結果為:隨身碟內共有8個影片檔,與本件有關之內容如下:①電梯口:影片總長21分35秒,於顯示時間0000-00-0000:08:03時在螢幕左下角出現一名長髮披肩女性即被告林素碧,身穿細肩帶淺色上衣,左手持行動電話,右手拿著1張塑膠椅子,與另一名在鏡頭外之人在爭執,一名身穿白衣光頭男子即證人陳重信擋在兩人中間,似在勸架,在15:09:01時,被告林素碧左手拿起行動電話撥打通話,在15:09:10,與其爭執之身穿黑色上衣女子即告訴人何森鑫出現在鏡頭下方,15:09:15,被告林素碧的鞋子掉在旁邊,往畫面右邊走去消失在鏡頭,與其爭執之告訴人何森鑫隨即追過去,亦消失在鏡頭,此部分畫面因證人陳重信擋在兩人中間,故其2人並未實際拉扯。②0-0000-00-00-00-00:
於15:09:41被告林素碧進入到某建築後巷停車位處,右手拿著塑膠椅子,於15:09:43告訴人何森鑫亦進入該處,並拿起該處所擺放的1張塑膠椅子,向被告林素碧追去,其2人隨即往右方消失於畫面,於15:09:53本來拿在被告林素碧手上的塑膠椅子丟進畫面,於15:10:01其2人進入畫面,短暫口頭爭吵後,其2人即開始拉扯,並隨即往右方消失於畫面,惟被告林素碧的右腳仍顯示在畫面內,依該腳震動之情形,其2人應仍在拉扯中,於15:11:11其2人再進入畫面,其等雙手仍在拉扯的狀態,並雙雙跌倒在地,其2人再爬起,雙手仍在拉扯,後其2人又跌倒,雙手仍在拉扯,被告林素碧的雙腳夾住告訴人何森鑫的上半身,此時有2位旁觀者上前關心,欲拉開其2人,惟其2人仍拉扯夾纏難以分開,又有第3位旁觀者及證人陳重信上前幫忙拉開,最後拉開其2人,被告林素碧坐在畫面右方的地上,其前方有2位旁觀者擋住,另一位旁觀者及證人陳重信將告訴人何森鑫帶往畫面左方,惟告訴人何森鑫隨即又進入畫面,伸出雙手欲繼續拉被告林素碧,惟被旁觀者3名及證人陳重信擋住,一名旁觀者拉住告訴人何森鑫的雙手,證人陳重信及其餘旁觀者將被告林素碧帶往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惟告訴人何森鑫掙脫旁觀者後,亦往畫面左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上開內容除時間稍有出入外,與偵查卷第82頁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後巷停車位」部分大致相同。③我的影片1為光碟「大廳保全管理室」之片段影片,於15:10:01開始,其2人於大廳保全管理室旁邊的走道先是交談,後告訴人何森鑫揮舞手臂輕微碰觸被告林素碧之上半身,惟尚未實際發生拉扯,此時證人陳重信從保全管理室走出,擋在其2人中間,其2人及證人陳重信走到保全管理室的後方,而消失於畫面,上開內容與偵查卷第82頁勘驗筆錄「大廳保全管理室」部分大致相同(見103年1月
2日勘驗筆錄)。復經證人陳重信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伊於102年7月26日是擔任本案大樓之管理員,上開勘驗之3段監視錄影畫面,其先後順序是管理室部分在先,再來是電梯附近的管理室拐角,電梯在管理室左邊的後面,最後是停車場部分,案發當時伊在管理室發現被告林素碧與告訴人何森鑫站在本案大樓前門口附近爭吵,因管理室是落地玻璃,所以伊有看到其2人在爭吵,但沒有聽到爭吵的內容,其2人走過管理室的走廊,到伊左邊擺著滅火器跟椅子的地方,伊以為其2人要打架,趕快出來擋在其等中間,伊勸其2人不要再打了,其2人就往後門走出去,到上開勘驗的後巷停車場,伊就回到管理室,然後伊聽到後面有人用台語喊「不要這樣」,伊認為其2人開始打架了,伊就趕快報警,然後伊趕到後門去看其2人,看到其2人在停車場的鐵捲門前拉扯倒在地上,就是上開有鄰居去把其2人拉開的畫面,伊就走過去幫鄰居把其2人拉開等語(見103年1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證人陳重信業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刑法偽證罪之重典,且該證人上開證言內容與其自己及證人即告訴人何森鑫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第78至79頁)大致相符,復與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上開本院就被告林素碧所提出隨身碟之勘驗筆錄均無扞格,是該證人所述應屬可信。從而,關於被告林素碧與告訴人何森鑫於上開時、地相遇而起口角,告訴人何森鑫於口角間復揮舞手臂輕微碰觸被告林素碧之上半身,其
2人爭吵益趨激烈,而雙雙進入本案大樓後方之停車場內,徒手相互拉扯並均跌倒在地之情,應堪信實;又依前揭各項事證所示,被告林素碧對於告訴人何森鑫亦有拉扯之行為,且其2人既係相互拉扯夾纏,自難認本件係因告訴人何森鑫先動手攻擊,被告林素碧始被動採取正當防衛,故其前揭所辯尚不足採。再者,關於告訴人何森鑫因被告林素碧之拉扯行為,而受有後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併發紅腫、右上臂淤傷、左手肘擦傷、右手前臂紅腫傷之傷害乙節,有西園醫院102年7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告訴人何森鑫既係於被告林素碧對其為拉扯行為之同日旋即至醫院診治驗傷,其間難謂有何其他受傷之緣由,故得認被告林素碧之拉扯行為與告訴人何森鑫所受上開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林素碧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素碧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林素碧、何森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克制情緒及修睦鄰居情誼,而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率爾相互拉扯而致對方受傷,均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人格權,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何森鑫雖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惟其於口角間既有揮舞手臂碰觸對方之尋釁情形,犯罪情節應較為嚴重,暨考量其2人所受傷勢均屬非重,兼衡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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