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27號原告 周昱良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4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O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2年2月1日18時25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門前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東社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即102年3月25日)前向舉發機關陳提出述,經舉發機關於102年3月12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原告復於102年3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確有上開「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上揭規定,於102年4月1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當場交由原告簽名收受。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汽車所停放之系爭違規地點之土地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該土地為自有土地,因該土地中央有數十年古老榕樹,復有紅磚圍牆阻隔而成為無尾巷,是該土地自始即無法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無公共地役關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之解釋,該土地即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道路,足認伊非在公眾通行之地方停車,依法即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情形可言,被告就原告此項主張,不記載其不採理由,其裁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按依都市計畫已公佈為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得為保留徵收並限制其建築,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關予以徵收或價購,土地法第93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伊違規停車,無非以臺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函文所示上揭土○○○區○○○道路用地」作為罰鍰之論據。惟所謂使用分區,僅係預告該土地做為公共設施之保留地及得為徵收而已,在土地徵收前,即不得謂道路用地。另所謂既成道路為公共通行之道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即公眾通行,而有可認有公共地役關係者,方屬相當。若該道路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則僅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之有無地役問題,應認為不存在公共地役權,亦不得據謂該道路為公共通行之道路,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04號著有判決,被告主張該巷道內非一戶住居及紅磚圍牆旁有多輛機車停放,亦僅其對之有無地役問題,不得據謂該道路既成之公共通行之道路。該巷道曾因有人以紅磚圍牆及古老榕樹阻礙通行陳請拆除,經有關單位會勘,因開闢經費龐大,尚無有開闢計畫,益證該巷道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地方,而被告認伊違規停車,即失所附麗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採證相片所示,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在系爭違規地點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拍照採證,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據以逕行舉發。經查系爭汽車停放地點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2年1月29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該2筆土○○○區○○○道路用地」。次查系爭違規地點所在之巷弄非僅1戶居民住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且檢視原告所提供之照片,該巷弄內尾端(磚牆處)亦有3輛機車停放,非所述無公眾通行之情形。又縱系爭違規地點之土地如原告所稱「該土地做為公共設施之保留地及得為徵收,故在該土地徵收前,即不得謂道路用地」,亦不可將車輛停放於道路中間,且道路兩邊皆有住家,本件違規既係民眾檢舉,顯見系爭汽車違規停車行為已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原告以此為訴訟論調,實與本案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102年2月1日18時25分許,停放
於系爭違規地點,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40公分以上而未緊靠道路右側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及現場採證照片2幀(見卷第57-58頁)附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茲應審究者乃系爭違規地點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經查: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條第l款規定甚明;次按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亦應受到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26017號函示意旨均可資參考。
⒉原告雖執上開情詞而為主張,惟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原告
所有系爭汽車停放處所,係屬開放空間而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界標,地面復舖有柏油可供人車通行,且系爭違規地點所在巷道非原告一戶住家,該巷弄內之道路兩側均有汽、機車停放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4幀在卷足憑(見卷第79-84頁)。參以系爭違規地點所在巷道為8公尺巷道,屬未銜接其他巷道之無尾巷,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於83年7月1日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現為新建工程處)授權維護時已是柏油道路,而該巷道路燈設置時間雖已無可考,然路燈桿於90年7月更新,有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02年12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2年12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卷第96-97頁),堪認系爭違規地點所在巷道已成為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無訛。此復參諸本件違規行為係經民眾檢舉違規停放,有舉發機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足查(見卷第101頁),益證系爭違規地點所在巷道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
⒊又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
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亦有明文,可知土地所有人之土地,雖各級政府因經費困難,而不能徵收,然因公用地役關係而使土地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權受限情狀,不因未徵收而消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為未徵收土地未予補償而主張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故原告尚難因該土地迄未獲徵收或未辦理補償,而主張不受犧牲或限制。是以,原告停放系爭汽車之處所既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縱系爭違規地點之土地果如原告所稱為私人所有之空地,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況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之巷道所在地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據覆其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其中793地號係由包含原告在內共4人共有、794地號則由19人共有,有卷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3日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足按(見卷第69-76頁)。則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所停放之土地地號是否確為原告所具有持分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誠屬有疑,本院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係停放於自有土地云云,即非可採。
⒋本件爭違規地點既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自應受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停放時輪胎外側距離緣石超過40公分以上而未緊靠路邊,而遭民眾檢舉,顯見已對交通秩序產生影響,即與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有違,被告依該規定,對原告處罰鍰900元,於法即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已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l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