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佳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6、45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191號,
102年度偵字第3134、3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佳瑩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佳瑩因急需資金周轉,竟: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 吳芳雯 、 洪國峯 同意、授權,擅自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之1住處,⑴在附表編號1本票之金額、發票日欄填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並於附表編號1發票人欄內偽造「吳芳雯」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在金額欄內偽造「吳芳雯」之指印共2枚,復在附表編號1本票背書欄,偽造「洪國峯」署名、指印各1枚,表明吳芳雯、洪國峯分別願任該本票發票人、背書人而承擔清償票款責任之意思;⑵在附表編號2本票之金額、發票日欄填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並於附表編號2發票人欄內偽造「洪國峯」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在金額欄內偽造「洪國峯」之指印共2枚,復在附表編號2本票背書欄,偽造「吳芳雯」署名、指印各1枚,表明洪國峯、吳芳雯分願任該本票發票人、背書人,而承擔清償票款責任之意思,林佳瑩並另於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本票後方背書,於同日稍後某時,林佳瑩以吳芳雯、洪國峯急需用款為由,將上述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本票,在其前揭住處樓下,交付予 曹志瑋 (改名 曹裕唯 ,以下仍稱曹志瑋)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致曹志瑋陷於錯誤如數,交予林佳瑩新臺幣(下同)12萬元,足生損害於曹志瑋、吳芳雯、洪國峯。嗣因林佳瑩未依約還款,曹志瑋於
101年5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洪國峯,另執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號分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480號民事裁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14號民事裁定),吳芳雯、洪國峯始知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未經 黃春福 同意或授權,於101年2月14日某時在其前揭住處,在附表編號3本票之金額、發票日欄填載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並於附表編號3發票人欄內偽造「黃春福」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在金額欄內偽造「黃春福」之指印共2枚,林佳瑩並另於前述本票背面背書,而於同日稍後某時,以黃春福急需用款為由,在其前揭住處樓下,林佳瑩將該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本票交付予曹志瑋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致曹志瑋陷於錯誤如數貸予林佳瑩9萬元,嗣因林佳瑩未依約還款,曹志瑋執附表編號3偽造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095號民事裁定),黃春福收到上開本票裁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福、曹志瑋、吳芳雯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
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林佳瑩(下稱被告)自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志瑋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黃春福、告訴人吳芳雯、被害人洪國峯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480號民事裁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14號民事裁定、原審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095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101年度他字第7585號卷20頁、101年度他字第8306號卷21頁、101年度他字第9083號卷20頁)、附表編號1至3本票影本各1份(101年度他字第7585號卷4頁、101年度他字第8306號卷4頁、101年度他字第9083號卷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101年度他字第8306號15-16、25-26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人另認被告係與一真實年齡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年齡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負責部分偽造附表編號1至3本票、及附表編號1至2背書之行為一情,惟被告業已於原審、本院審理坦承其自行偽造附表編號1至3本票及附表編號1至2本票背書欄之背書之情,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一真實年齡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此部分犯行,公訴人上述認定,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票據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票據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票據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70年度台上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2偽造本票背面即背書欄各偽造洪國峯、吳芳雯背書之行為,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以外之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以吳芳雯、洪國峯、黃春福亟需用款,並行使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以及偽造之背書以作為借款擔保,向告訴人曹志瑋詐取借款,依上開說明,其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以外之行為,自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被害人「吳芳雯」、「洪國峯」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分為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分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洪國峯」「吳芳雯」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附表一編號1、2本票之「洪國峯」、「吳芳雯」背書之私文書犯行之一部;又其前述偽造背書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冒「吳芳雯」、「洪國峯」名義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及分在上述本票背書欄偽造「洪國峯」「吳芳雯」之背書之私文書,而偽稱吳芳雯、洪國峯亟需用款,同時持上述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本票及偽造背書向告訴人曹志瑋行使為借款之擔保而貸得款項,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罪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詐取告訴人曹志瑋借款之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地所為,雖其行為之時間在自然意義上僅相近而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被告持偽造附表編號1、2之本票向告訴人曹志瑋為擔保而借款,依上說明,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而與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認屬吸收犯之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被害人「黃春福」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黃春福」名義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偽稱黃春福亟需用款,而將前述附表編號3偽造本票,持向告訴人曹志瑋行使為借款之擔保,而貸得款項,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詐取告訴人曹志瑋借款之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地所為,雖其行為之時間在自然意義上僅相近而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被告持偽造附表編號3之本票向告訴人曹志瑋為擔保而借款,依上說明,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而與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認屬吸收犯之關係,亦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2罪,犯意各別,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互殊,顯係分別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為上開事實(一)(二)犯行,然其自身並同為票據背書人,顯見被告尚無規避債務清償之責,且被告犯後在原審已與告訴人洪國峯、告訴人即執票人曹志瑋達成和解,洪國峯於和解書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其自新機會(原審訴字第457號卷第6頁);至於曹志瑋之部分,被告於原審與之和解後雖未履行和解條件加以清償,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全數清償和解金額,由曹志瑋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點收和解金額10萬元,告訴人曹志瑋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本院1077號卷第41、45頁),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致罹此法定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其他類此手法、質量更鉅之經濟犯罪而言,被告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縱僅處以最輕本刑,亦不免過苛,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2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條,並審酌被告未徵得票載名義人吳芳雯、洪國峯、黃春福之同意,即任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並行使之,損害票載名義人及票據持有人之權益,妨礙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侵占、詐欺前科(均處拘役刑,不構成累犯)之素行,又其與被害人洪國峯、告訴人曹志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原審訴字第457號卷6頁、3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智識能力、及單獨育有一子之生活狀況(此經告訴人曹志瑋供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456號第
2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時點間隔非遠,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
①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後之規定
,就被告本件定應執行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②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
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5條所明定,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既已具備形式要件,被告在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上已為背書,且為被告本人真正之簽名,基於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其為背書則仍屬有效之票據行為,應負背書人責任,該背書部分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均可參照)。
本件未扣案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關於本票上分別偽造發票人為「吳芳雯」、「洪國峯」、「黃春福」之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各於相關連項下沒收(至附表編號1、2、3本票上偽造之「吳芳雯」、「洪國峯」、「黃春福」之署名各1枚、指印各3枚,已因該部分之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背面即背書欄分別偽造之「洪國峯」、「吳芳雯」之署名各1枚、指印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各於相關連項下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取,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法院審理過程中,並已與被害人即執票人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更全數償還和解金額,賠償其損害,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考量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併諭知其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並對社會有所貢獻,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黎珍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票載發票人│票載背書人│沒收欄│││(民國)│(新台幣)│碼││││├──┼────┼─────┼───┼─────┼─────┼──────────┤│1│100年11│6萬元│390214│吳芳雯│洪國峯│偽造「吳芳雯」為發票│││月15日││││林佳瑩│人部分及背面即「背書││││││││欄」內偽造「洪國峯」││││││││之署名、指印各壹枚│├──┼────┼─────┼───┼─────┼─────┼──────────┤││100年11│6萬元│390215│洪國峯│吳芳雯│偽造「洪國峯」為發票││2│月15日││││林佳瑩│人部分及背面即「背書││││││││欄」內偽造「吳芳雯」││││││││之署名、指印各壹枚│├──┼────┼─────┼───┼─────┼─────┼──────────┤│3│101年2月│9萬元│790858│黃春福│林佳瑩│偽造「黃春福」為發票│││14日│││││人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