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78號原告 陳欽偉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黃意文 律師被告 林配儀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複代理人 黃宗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七五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八樓),如附圖所示八層、陽臺、八層夾層及其基地之持分10000分之1444,准予分割歸被告所有,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捌佰零陸萬壹仟捌佰叁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175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8樓)建物,請求准予分割。嗣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先位聲明為:⒈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8樓),如附圖所示八層、陽臺、八層夾層及其基地之持分10000分之1444(原告誤繕為為10000分之722,先予敘明),全部原物分配予原告;⒉原告應給付被告588萬7818元。並增列備位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8樓),如附圖所示八層、陽臺、八層夾層及其基地之持分10000分之1444,全部原物分配予被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06萬1836元。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2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10000分之1444)及其上同段17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8樓,面積75.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詳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惟系爭不動產為單一建物,內部無獨立可供使用之部分,無從分割使用,就此爰請求將原物分配予原告,再由原告另以金錢補償被告為分割之方法。
㈡系爭不動產係於98年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所購入,購入時即
設定抵押予銀行貸款供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用,設定義務人為兩造雙方,惟兩造於100年2月離婚,離婚後貸款償還卻僅由原告一人負擔,被告既為抵押人之一,自應負擔該抵押債權之半數,是被告因未償還貸款而受有不當得利之部分,應自其所得受分配之應有部分價款扣除(如系爭不動產全部原物分配與被告時,被告亦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予原告),剩餘貸款部分,被告則應負擔一半責任。
㈢原告純係出於善意,為使被告暫時有住處,且因雙方業已離
婚不便居住於同一屋簷下,方才先行搬出系爭不動產。至於被告所稱身為女性居住於父母家附近較為安全並方便照顧父母云云,並不足為原物分配予被告之理由,況果如被告所言,父母家在附近,被告亦可與父母同住,此與原告是否家境富裕或是否能與父母同住,均與本件請求分割無涉。原告自與被告離婚後,考量雙方同住屋簷下多所不便,方才搬離,在臺北並無固定住所,寄居於朋友家中,惟原告迄今仍持續支付被告獨居於系爭不動產所使用之水電費,大樓管理費亦為被告支付至101年3月止,是原告仍持續為系爭建物從事維護、保養等舉,請求將原物分配予原告,自屬有據。
㈣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自100年3月迄102年11月止,原告計
償還貸款本息217萬4017元,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108萬7009元。另截至102年11月止,貸款餘額為1037萬6445元,被告應負擔部分為518萬8223元。綜上,原告先位主張原物分配予原告,至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以被告所受不當得利部分抵銷108萬7009元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588萬7818元。如上所述,如原物分配予被告時,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代為償還之貸款而受有不當得利部分,是被告總計應補償原告為
806萬1836元等語。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7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8樓),如附圖所示八層、陽臺、八層夾層及其基地之持分10000分之1444,全部原物分配予原告。
⑵原告應給付被告588萬7818元。
⒉備位聲明:
⑴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7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8樓),如附圖所示八層、陽臺、八層夾層及其基地之持分10000分之1444,全部原物分配予被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06萬1836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原告要求被告清償相關房貸並
無理由。被告僅為抵押人並非債務人,亦即被告並無向銀行貸款,系爭貸款係由原告向銀行借貸,因此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由原告負擔自屬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清償相關房貸並無理由。自兩造離婚起,原告已搬出系爭不動產目前由被告一人獨居該處,況系爭不動產離被告父母家極近,被告居住該處方便照顧父母,且被告身為女性,居住在父母家附近較為安全。被告名下無房產,而原告家境富裕,其父母親居住在透天別墅,有足夠之空間供原告居住。故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被告,被告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價額2432萬6100元之一半即1216萬3050元補償原告,扣除原告剩餘貸款1084萬8997元後,被告願再給付原告131萬4053元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婚姻存續中所購置,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1/2,並有被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詳102年度司北調字第258號卷第25、7至10頁)。
㈡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均同意分割,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㈢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為2432萬6100元(詳本院卷第56頁)。
㈣系爭不動產為大樓式建築之8樓,內部無獨立可供使用之部分,以原物分配於兩造有困難。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不動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3項之規定自明。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大樓式建築之8樓,如採原物分割,則
兩造各自得取得之面積約35.565坪,卻由同一門戶出入,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使用及減損經濟價值,利用上無法分割使用,以原物分配於兩造有困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不動產於兩造離婚後,目前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中,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準此,綜觀前揭情事,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伊,再對被告施以金錢補償之方案,尚非最佳之分割方式;因此,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物分配給被告,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是將搬遷之影響及損失減至最低之最適當方式。又系爭不動產價值經依原告提出之永慶房屋不動產實價登錄之買賣價格,認以每坪75萬5000元為補償金之計算基準,則系爭不動產價額為2432萬6100元,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均稱無意見(詳本院卷第56頁);又兩造於100年2月離婚後至102年11月止,均係由原告繳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共217萬4017元,有原告所製作之附表及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9至54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迄至102年11月止,系爭不動產上仍尚有貸款1037萬6445元之事實,亦有前開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4頁),雖被告辯稱其僅為擔保人,無義務給付該貸款云云,然此等貸款既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且仍現存之財產,被告亦主張其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是系爭不動產上之負擔,自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自明,在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時,自應予以扣除,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則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則為806萬1836元【計算式:(2432萬6100元-217萬4017元-1037萬6445)2+217萬4017元=806萬1836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有據,經本院審酌,認原告提出之備位分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如附圖所示八層、陽臺、八層夾層及其基地之持分10000分之1444,准予分割歸被告所有,然被告應補償原告806萬18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裁判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不動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 官方美雲 附表┌───────────────────┬─┬──────┐│土地座落│地│面積│├────┬────┬──┬───┬──┤│(平方公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臺北市│大安區│辛亥│3│533│建│245│├────┼────┴──┴───┴──┴─┴──────┤│權利範圍│林配儀:722/10000;陳欽偉:722/10000│└────┴───────────────────────┘┌──┬──────┬───┬───┬────────────┐│建號│建物門牌│建築式││面積(平方公尺)││││樣、主├─┬─┼───┬────┬───┤│││要建築│層│層│層次│附屬建物│總面積││││材料│數│次│面積│(陽台)││├──┼──────┼───┼─┼─┼───┼────┼───┤│1755│臺北市大安區│鋼筋混│8│8│49.29│4.40│75.53│││嘉興街363巷│凝土造│層│層││││││18弄7號8樓││├─┼───┼────┤││││││夾│21.84││││││││層││││├──┴─┬────┴───┴─┴─┴───┴────┴───┤│權利範圍│林配儀:1/2;陳欽偉: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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