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雙面膠壹捲及未扣案竹子壹根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雙面膠壹捲及未扣案竹子壹根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雙面膠壹捲及未扣案竹子壹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一)(二)均修正增加「以雙面膠1捲及竹子1根將香油錢箱內之錢黏起」。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犯數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竊盜之次數、手段、目的、竊取之財物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雙面膠1捲及未扣案竹子1根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竹子1根雖已拋棄,惟尚難認為已滅失,均應依法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