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唐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應負擔損害賠償為由,而向鈞院聲請准予假扣押,並已實施執行在案。惟其本案請求尚未繫屬於法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命為假扣押,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其持有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之股票,而經相對人及第3人錫標有限公司(下稱錫標公司)、尚佳有限公司(下稱尚佳公司)、 鍾素娥蔡辰雄 等5人,分別於民國88年2月1日、88年2月10日偽以買賣為原因,並偽造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向旭順公司完成股票過戶手續,非法侵占相對人所有之股票等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89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8號判決聲請人應返還相對人1,900,000股之股票。嗣相對人查知聲請人於本院90年度存字第1140號提存事件內提存擔保金新台幣11,787,500元,即以若俟聲請人將上開擔保金領回後,即便相對人本案勝訴確定,亦有不能執行或顯難執行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木字第5664號裁定准許,並以本院92年度民執全木字第256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前開擔保金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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