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市戶政事務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乙○○、甲○○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迄今未向告訴人乙○○、甲○○道歉並達成和解,在法院之歷次調解均未到庭,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量處更重之刑罰等語。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簡易判決之判決書本得以簡略方式為之,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依上開規定,並非屬簡易判決之應記載事項,申言之,刑事簡易判決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該款之具體情形,自毋庸詳為記載。查原審判決係審酌本件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自已就被告未坦承犯行及犯後未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之情狀一併加以審酌,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毀損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楊明佳法官王士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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