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被告為印尼國人,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
日結婚後,被告已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藉故返回印尼,且迄今未歸,經原告至被告娘家勸告被告,被告仍堅不返台,令原告無法忍受及諒解,為此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
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被告之護照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為夫妻,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被告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
其次,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返回印尼,迄今未再返台
之事實,亦有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為函復本院所檢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一件在卷足稽。再參以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渠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上訴狀繕本及繳交上訴裁判費)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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