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九一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係與同案被告鄭勇宗(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其上訴狀內記載理由後補,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內均未到庭聲明上訴理由或提出書狀陳述上訴理由,是尚難認被告提出上訴為有理由。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經核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為本件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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