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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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3重附民字第58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
4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6,500,000及法定遲延利息(按:原告嗣於本院減縮請求為4,300,000元,並撤回利息請求)等語。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 簡柏菁 (按: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父,與原告係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間,以其在花蓮縣設立之私立民聖文理補習班將擴大營業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
0元,約定於86年2月至8月陸續償還,並於85年12月20日在原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3樓住處內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然被告竟未經簡柏菁同意,擅將花蓮縣私立民聖文理補習班列為連帶保證人、簡柏菁列作該補習班之負責人,並偽簽簡柏菁之姓名,且盜用「簡柏菁」及「花蓮縣私立民聖文理補習班」之印章蓋印其上,據以偽製簡柏菁同意以花蓮縣私立民聖文理補習班暨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之意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簡柏菁、花蓮縣私立民聖文習班及原告,被告旋將該借據加以行使持交原告,詎被告屆期未依約償還,更以上開補習班營運亟須資金週轉為由,復於87年2月8日在原告上揭住處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並以偽造文書之故意,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除簽署被告本人署押外,又未經簡柏菁同意,擅列簡柏菁為該切結書之見證人,偽簽「簡柏菁」之姓名並盜用「簡柏菁」印章蓋印其上,製作簡柏菁表示見證借款4,000,000元之意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簡柏菁及原告,被告於當時隨將該切結書交予原告。後於87年底被告、簡柏菁經營之民聖文理補習班結束營業,被告即自92年5、6月起即未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嗣原告於93年2月19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被告共計積欠原告6,500,000元,惟原告僅請求4,300,000元。爰基於「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按:原告尚另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程式上於法並無不合,由本院另以判決為准駁),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本件原告係基於「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顯非屬被告偽造文書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法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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