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3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
024號),經被告自白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室內電話轉接器壹個、小筆記本壹本、行動電話SIM卡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起訴書所載事實,被告 蔡宗寶 係以剪斷電話線,連接電話轉接器之方式,盜接被害人之室內電話,被告甲○○在旁把風而與蔡宗寶共同犯罪,核其等所為之毀損行為,應與其等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處斷,公訴人認兩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不思運用智慧於正當途徑,竟負責把風,與共犯蔡宗寶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牟取不法利益,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之室內電話轉接器1個、小筆記本1本、行動電話SIM卡1個,分別為被告蔡宗寶、甲○○所有,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