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0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結婚。詎被告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離家迄今,音訊全無,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為證,復據證人 黃慶祥 到庭具結證稱:係原告鄰居,原告八十五年搬至隔壁即未見過被告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之證人係原告鄰居,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