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錫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005、6006、6059、60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曹錫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編號⑴、⑵部分驗餘毛重合計壹點柒肆公克,編號⑶部分驗後僅餘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貳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陸點柒伍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陸公克)、壹包含袋(驗餘淨重貳點柒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編號⑴、⑵部分驗餘毛重合計壹點柒肆公克,編號⑶部分驗後僅餘包裝袋)、陸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陸點柒伍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錫卿㈠於民國8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少連上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㈡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89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
6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㈣於88、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8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曹錫卿與 潘宥彤 一同於100年11月22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
縣○○鄉○○路○段○○○○號3樓之住處內,分別以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為安非他命,爰均逕更正之)1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曹錫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宥彤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自強東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檢,當場於其車內煙灰盒下方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0.3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合計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編號⑴、⑵部分驗前毛重合計1.75公克,因鑑驗使用抽檢編號⑵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7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編號⑶部分驗前毛重0.21公克,鑑驗後已無法準確秤量淨重而僅餘包裝袋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㈡曹錫卿於100年11月28日下午3、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
之外婆家中,以與犯罪事實㈠相同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11月29日晚間11時許,由潘宥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曹錫卿,行經桃園縣○○鄉○○○○道○號公路北向72.3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當場於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2.8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6公克,驗餘淨重2.7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毛重合計6.76公克,因鑑驗使用抽檢編號⑸費失0.0094公克,驗餘毛重合計6.750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6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曹錫卿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同案被告潘宥彤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曹錫卿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4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0.3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合計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編號⑴、⑵部分驗前毛重合計1.75公克,因鑑驗使用抽檢編號⑵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7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編號⑶部分驗前毛重0.21公克,鑑驗後已無法準確秤量淨重而僅餘包裝袋1個)。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曹錫卿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
100年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9年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2.8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6公克,驗餘淨重2.7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毛重合計6.76公克,因鑑驗使用抽檢編號⑸費失0.0094公克,驗餘毛重合計6.750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6個)。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於犯罪事實㈠、㈡中分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0.3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合計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編號
⑴、⑵部分驗前毛重合計1.75公克,因鑑驗使用抽檢編號⑵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7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編號⑶部分驗前毛重0.21公克,鑑驗後已無法準確秤量淨重而僅餘包裝袋1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2.8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6公克,驗餘淨重2.7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毛重合計6.76公克,因鑑驗使用抽檢編號⑸費失0.0094公克,驗餘毛重合計6.750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6個)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