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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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秋林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01年度聲減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秋林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並與附表編號三、七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
四、五、六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秋林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與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5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08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均係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86年8月4日)前所犯,該7罪既符合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即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仍得分別減刑後,並與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已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3、7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四、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傷害│強姦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年│├────────┼────────┼────────┼────────┤│犯罪日期│86年2月5日│86年2月6日│85年10月7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86年度偵字第2271│86年度偵字第2271│87年度偵字第2019││查││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6年度易字第2081│86年度易字第2081│87年度訴字第895││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86年7月3日│86年7月3日│87年11月2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86年8月4日│86年8月4日│88年4月15日│├──┴─────┼────────┼────────┼────────┤│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不應減刑│├────────┼────────┴────────┴────────┤│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0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4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5號裁定減刑,並與編號3│││、7所示不予減刑之罪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編號│4│5│6│├────────┼────────┼────────┼────────┤│罪名│侵占│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減│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減為有期徒刑7│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月│15日│├────────┼────────┼────────┼────────┤│犯罪日期│86年4月初│86年2月14日至86│86年5月6日││││年6月19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86年度偵字第6867│86年度偵字第6867│86年度偵字第6867││查││號│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88年度上訴字第35│88年度上訴字第35│88年度上訴字第35││實││2號│2號│2號││審├─────┼────────┼────────┼────────┤││判決日期│88年4月7日│88年4月7日│88年4月7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88年4月7日│88年5月28日│88年4月7日│├──┴─────┼────────┼────────┼────────┤│減刑後宣告刑│已減刑│已減刑│已減刑│├────────┼────────┴────────┴────────┤│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208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4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5號裁定減刑,並與編號3│││、7所示不予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編號│7│││├────────┼────────┼────────┼────────┤│罪名│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犯罪日期│86年2月14日至86│││││年5月13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86年度偵字第6867││││查││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88年度上訴字第35││││實││2號││││審├─────┼────────┼────────┼────────┤││判決日期│88年4月7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88年5月28日│││├──┴─────┼────────┼────────┼────────┤│減刑後宣告刑│不應減刑│││├────────┼────────┴────────┴────────┤│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208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4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5號裁定減刑,並與編號3│││、7所示不予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