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泉
李傳福共同選任辯護人許明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泉、李傳福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泉、李傳福係兄弟,為告訴人 謝金池 之妻舅。被告李泉、李傳福之父即訴外人 李清祥 (於民國95年7月7日歿)先於62年間與告訴人謝金池、訴外人陳 等順
3人各出資3分之1,向訴外人 謝吳教 購買其所有坐落在桃園縣○○鄉○○段(下稱蘆竹段)477、480-1地號土地內面積450坪之土地所有權,復於67年間,再以相同出資比例,向謝吳教購買坐落蘆竹段477、480-1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土地所有權,及同段468-15、475-1、476-30(分割自476-
2)、477-1、477-2、478、479、480、480-14(分割自480-3)、480-16(分割自480-3)、481-1、482-1、
483、483-1地號土地內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範圍,並約定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在被告李泉名下。詎被告李泉與李傳福明知被告李泉本於信託協議,應謀求信託人即告訴人謝金池最大之利益,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謝金池同意,於96年9月13日由被告李泉將上揭地號土地各贈與、移轉如附表所示持分予被告李傳福,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謝金池之財產,因認被告李泉、李傳福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泉、李傳福涉犯本件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謝金池、證人 陳等順謝長壽 、謝 李玉里 之證述、62年8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67年8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土地標示、69年8月14日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地籍圖謄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泉、李傳福固不否認於96年9月13日,被告李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被告李傳福,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嫌,均陳稱:69年8月15日謝吳教移轉登記與被告李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係李泉出資購買,謝金池並未出資,則李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李傳福顯無背信可言等語。被告李泉、李傳福之辯護人亦為被告李泉、李傳福辯護稱:謝金池對於附表所示之土地僅空言表示有出資,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明,謝金池所述顯屬無稽;又縱認謝金池確有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出資,然被告李泉於68年間因他案涉訟,因謝金池出庭作證,致李泉遭判處拘役40日,顯見謝金池與李泉早已交惡,渠等業已缺乏互信,謝金池顯無與李泉合意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信託登記在李泉名下之可能,況依據謝長壽所證,於附表所示之土地買賣過程中李泉均未曾出面,復依謝金池所證乃係謝金池、李清祥、陳等順逕自將土地登記在李泉名下,均未與李泉洽談,更足認李泉與謝金池之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另依據謝金池所證,縱認如附表所示謝吳教所移轉之土地應有部分謝金池確有出資,然謝金池所得請求之應有部分乃為81615分之1490,而李泉縱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李傳福,然依據土地謄本所示,李泉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均超過81615分之1490,謝金池仍得以請求返還其所稱擁有之應有部分,謝金池之權利顯未受損;末以,附表所示之土地於69年8月15日移轉登記之時,李傳福尚屬年幼,對於附表所示土地買賣過程一無所悉,且李傳福之父親李清祥均一再表示謝金池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均未出資,則李傳福信賴李清祥所言,認謝金池並未出資,並登記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實難以李傳福該登記行為,即認與李泉具有犯意聯絡等語。
四、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於69年8月15日移轉登記與李泉乙
節,有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55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至47頁、第123至205頁),亦為被告李泉、告訴人謝金池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㈡又告訴人謝金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乃陳稱:伊並未委任被
告李泉處理事務,當初乃係與李清祥、陳等順商量後,將土地登記在李泉名下,但只有伊、李清祥與陳等順可以處理,李泉不能處理土地的事務(見他字卷第85頁、第237頁)等語,則告訴人謝金池與被告李泉間自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復參以被告李泉前於68年間所涉犯之恐嚇案件,因告訴人謝金池之證述及相關證據,經本院於68年12月20日以68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處拘役40日,被告李泉上訴後,又於69年4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69年度上易字第7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訊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4至125頁、第126頁、本院卷一第5頁),是被告李泉供稱其與告訴人謝金池之間早已交惡,而無任何互信關係可言,顯無代告訴人謝金池處理事務之可能,即為有據,而可採信,故本件堪認被告李泉與告訴人謝金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並無存在被告李泉為告訴人謝金池處理附表所示土地之合意存在。
㈢另附表所示之土地在被告李泉名下期間,被告李泉或係搭建
房屋於附表所示之部分土地上,並以自身名義將房屋出租與他人,自行收取租金(他字卷第113頁至11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9至96頁),或為自身權利提起訴訟(見他字卷第66至67頁、第68至75頁),或進行調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0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9頁),又經本院遍查卷內相關事證,均未見被告李泉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曾為告訴人謝金池為任何積極之管理或處分行為,則附表所示登記於被告李泉名下期間,被告李泉均係為其自身行使權利,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泉與告訴人謝金池之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
並未存有任何委任關係,復無任何積極管理、處分之合意存在,本件又無被告李泉自行起意為告訴人謝金池處理附表所示土地之作為,爰依上開說明,被告李泉與告訴人謝金池之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而依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中,又未見被告李泉為告訴人謝金池處理事務之相關證據,則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事實顯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容有未合,是於96年9月13日即便被告李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被告李傳福,渠等亦無從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五、再以告訴人謝金池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李泉、李傳福均知悉附表所示土地之出資人,李傳福在當初向謝長壽買地時就知道伊有出資,而在蓋李清祥所有的3間店面中2間時,李傳福也都會找伊商量蓋房子的事(見偵查卷第96至97頁)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李泉、李傳福及李清祥的家人都知道附表所示之土地乃李清祥、陳等順與伊合資購買,李清祥與伊都曾經跟李泉、李傳福說過該事。62年買土地時,謝長壽的母親、謝長壽、陳等順、李清祥都在場,但李清祥不認字,都叫他兒子在場,然寫契約時李傳福還沒有參與,而做不動產契約書標示圖時李泉是否在場伊不記得了,但李清祥到伊家都係李泉載李清祥來的。又李傳福在蓋水泥磚造屋時伊有跟李傳福說過土地係伊、李清祥、陳等順合資購買的(本院卷一第105頁背面、第106頁、第106頁背面)等語。證人 謝李玉里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很早以前就跟被告說過謝金池也有買土地,李傳福建房子時伊也有告訴他(見他字卷第100頁)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62年李清祥、陳等順與謝金池要合資購買土地時,李泉、李傳福都知道,因為大家都有在商量,且李泉有載李清祥跟陳等順到伊家中商量。而在買土地之後、蓋鐵皮屋時也都有跟李泉、李傳福說過謝金池有出資。當初買賣土地時都是李清祥出面比較多,都是由李泉載李清祥去(本院卷一第102至103頁)等語。然被告李泉、李傳福均供陳因毀損糾紛發生後,方聽聞告訴人謝金池表示其於附表所示土地上乃為出資人(見偵字卷第98頁、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等語。經查:
㈠依據實際出賣附表所示土地之出賣人謝長壽於檢察官偵訊時
具結證稱:當初係與陳等順、李清祥、謝金池一起談土地的買賣,之後便達成土地登記與何人,伊並不能異議之協議,土地移轉登記後伊才知道係登記給李泉(見偵查卷第20頁)等語;又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7號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當初係李清祥、陳等順、謝金池出面跟伊談,李泉並沒有出面跟伊談。在土地移轉登記之前或之後伊都沒有見過李泉,係在5、6年後伊才有機會見到李泉(本院卷一第157頁)等語,顯與告訴人謝金池、證人謝李玉里證稱與謝長壽於洽談附表所示土地過程中被告李泉均在場,大相逕庭,故被告李泉於謝長壽出賣附表所示土地之過程中是否曾在場見聞,顯非無疑。又附表所示土地買賣之時間分別為62年6月間、67年8月間,而被告李傳福時為9歲、14歲之未成年人,另在69年8月間謝長壽簽訂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在被告李泉名下之協議書時,被告李傳福亦僅為16歲之少年(見他字卷第8至10頁、第11至13頁、第14至15頁),復參以被告李傳福為家中之五男(本院卷一第66頁),則依據被告李傳福之年歲、智識、且家中尚有其餘年歲虛長許多之兄長之情況下(本院卷第67頁至67頁背面),被告李傳福於買賣附表所示土地之際,是否曾參與附表所示之土地買賣之討論,或知悉附表所示之土地買賣過程?亦屬有疑。再參以證人 李傳風 於本院審理中乃證稱:對於附表所示之出資情形乃係父親李清祥於62年間在家族聚會所說,父親稱其出資3分之2、陳等順出資3分之1(本院卷一第109頁背面)等語,亦與告訴人謝金池、證人謝李玉里上開所證於買賣附表土地前曾與李清祥家人討論過,故李清祥家人均知悉等語顯然相違。綜上所述,告訴人謝金池、證人謝李玉里上開所證關於謝長壽出賣附表所示土地之際,被告李泉、李傳福即知悉告訴人謝金池曾主張其亦有出資乙節既有所疑,並為被告李泉、李傳福所否認,當認被告李泉、李傳福於謝長壽出賣附表所示之土地之際,對於告訴人謝金池是否有參與附表所示土地之投資乙節,應尚無瞭解。
㈡被告李泉於82年間在蘆竹段480-1地號土地上建造鐵皮屋出
租,而被告李傳福於84年間在蘆竹段480-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以開設五金行乙節,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及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88年9月8日桃園費核證字第A0000000號函各
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3至119頁、第120頁),亦為被告李泉、李傳福所不否認(見他字卷第237頁、第238頁、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卷第24頁),堪信為真實。至告訴人謝金池、證人謝李玉里雖均證稱於當時皆曾經對被告李泉、李傳福表示告訴人謝金池乃有出資云云。然查:
1.李清祥於檢察官偵訊時乃供稱:蘆竹段480-1地號土地於購買後一直都是伊在該處種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續字第115號卷第31頁背面)等語,核與告訴人謝金池與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105頁背面);又參以李泉與陳等順於82年4月15日與第三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被告李泉與陳等順所出租之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乃為蘆竹段480-1地號土地內建坪400坪、空地100坪全部,並以此出租第三人,而告訴人謝金池乃為見證人(見他字卷第113至118頁);另被告李傳福亦於84年間在蘆竹段480-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以開設五金行,則依據上情,就蘆竹段480-1地號土地均屬李清祥、被告李泉、李傳福所使用。
2.復依據上開土地之使用方式、範圍,告訴人謝金池顯無利用上開土地之空間存在,而此亦為告訴人謝金池當時所知悉。衡情,一般人於該情況下若曾經就土地為權利之主張,則關於上開土地之利用如農物之種植、房屋之建造、出租應無法順利進行,或為使上開土地之利用得以順利進行,應存在相關約定,更甚者在未獲得任何租金情況下,亦會採取相當之作為,而無僅單純口頭表示其就土地亦有一定權利存在之可能。然在李清祥、被告李泉、李傳福於上開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出租座落在上開土地上之鐵皮屋收取租金或搭建房屋之數年間,均未見任何糾紛存在,顯見告訴人謝金池當時並未積極向被告李泉、李傳福表示其就蘆竹段480-1地號土地上具有一定權利。而就被告李泉、李傳福所積極利用之蘆竹段480-1地號土地告訴人謝金池既未曾為權利之主張,則就附表所示其餘土地亦未見糾紛,實難認告訴人謝金池於被告李泉、李傳福搭建鐵皮屋、房屋時,告訴人謝金池曾向被告李泉、李傳福表示其為出資人一事。至告訴人謝金池雖於82年間以蘆竹段480-1地號土地為登記之用電地址,並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供電(見他字卷第120至121頁),然被告李傳福於此時亦申請供電,而被告李傳福與告訴人謝金池於82年間既均非上開土地所登記之共有人(見他字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第168至173頁),顯見申請供電與是否為土地權利人無涉,是告訴人謝金池雖於82年間在蘆竹段480-1地號土地上申請供電,亦無法作為告訴人謝金池已於82年間向被告李泉、李傳福展現或表示其就該土地具備一定權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告訴人謝金池、證人謝李玉里上開所證乃與常理相違,堪認被告李泉、李傳福於搭建鐵皮屋、興建房屋時,告訴人謝金池、證人謝李玉里均未曾向被告李泉、李傳福陳述關於告訴人謝金池就附表所示土地其亦有出資一事。
㈢另告訴人謝金池與李清祥於87年11月18日因毀損一事而起爭
訟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1紙在卷可參(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卷第6至8頁),而上開毀損一案發生後,被告李泉與告訴人謝金池於87年12月3日進行調解時,陳等順乃於調解時陳稱謝金池有支出買賣土地3分之1之價款,亦為被告李泉所當場見聞(見他字卷第119頁背面),又於上開毀損一案中被告李泉亦曾經檢察官訊問附表所示土地相關事項,並再次聽聞陳等順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6號卷第34頁背面、89年度偵續字第115號卷第31頁),而被告李泉、李傳福亦不否認於上開毀損一案發生後即知悉告訴人謝金池表示其亦有出資一事,則被告李泉、李傳福於87年間乃知悉附表所示之土地具有出資糾紛堪以認定。至被告李泉、李傳福雖於87年間即知悉附表所示土地有出資糾紛,然附表所示之土地於69年間即登記在被告李泉之名下,且長期以來告訴人謝金池並未為任何權利主張之表示,業經本院論述在前,且被告李泉、李傳福之父親李清祥於偵訊時均一再陳稱:謝金池出資與否與伊無關,伊係與陳等順合資,伊出資3分之2、陳等順出資3分之1,謝金池並未出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6號卷第34頁背面、89年度偵續字第
115號卷第41頁)等語,核與證人李傳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附表所示土地李清祥乃均稱係與陳等順合資(本院卷一第109頁背面)等語大致相符。是告訴人謝金池就附表所示土地長期以來均未加以爭執其亦具有一定權利,而依一般社會體制下,對於父親與第三人所言間,多係相信父親所言,是被告李泉、李傳福雖均知悉附表所示之土地有糾紛一事,然均認其父親所言方屬真實,故於此情形下由被告李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與被告李傳福,則實難據此認定被告李泉、李傳福有何不法之犯意可言。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李泉、李傳福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李泉、李傳福有公訴人所指背信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李泉、李傳福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李泉、李傳福無罪之判決。
六、末以,檢察官雖認100年度偵字第12581號被告李泉、李傳福涉犯背信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李泉、李傳福涉犯上開背信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聲請併辦。惟被告李泉、李傳福涉犯本案上開背信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且併案部分之告訴人李傳風與被告李泉、李傳福為兄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3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4至66頁),是告訴人李傳風對被告李泉、李傳福所提出之背信罪嫌告訴,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李傳風需於知悉犯人後6個月內提出告訴,刑法第343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甚明。然告訴人李傳風於97年間即知悉被告李泉、李傳福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情事(本院卷一第111頁),卻於99年4月20日方提出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145號卷第1頁),告訴人李傳風告訴權之行使顯已逾告訴期間,從而,前開併案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振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表┌──┬────┬────┬──────────┬────────────┐│編號│地號│面積(平│謝吳教於69年8月15日│被告李泉於96年9月13日移││││方公尺)│移轉予被告李泉之土地│轉予被告李傳福之土地應有│││││應有部分範圍│部分範圍│├──┼────┼────┼──────────┼────────────┤│1│468-15│35445│81615分之4470│81615分之945│├──┼────┼────┼──────────┼────────────┤│2│475-1│1434│81615分之4470│81615分之945│├──┼────┼────┼──────────┼────────────┤│3│476-30│693│81615分之4470│81615分之945│││(分割自││││││476-2)││││├──┼────┼────┼──────────┼────────────┤│4│477│1034│81615分之4470│81615分之945│├──┼────┼────┼──────────┼────────────┤│5│477-1│43│81615分之4470│81615分之945│├──┼────┼────┼──────────┼────────────┤│6│477-2│752│81615分之4470│81615分之945│├──┼────┼────┼──────────┼────────────┤│7│478│41│81615分之4470│81615分之945│├──┼────┼────┼──────────┼────────────┤│8│479│17896│81615分之4470│81615分之1549│├──┼────┼────┼──────────┼────────────┤│9│480│2955│81615分之4470│81615分之945│├──┼────┼────┼──────────┼────────────┤│10│480-1│11846│81615分之4470│81615分之945│├──┼────┼────┼──────────┼────────────┤│11│480-14│93│81615分之4470│81615分之1549│││(分割自││││││480-3)││││├──┼────┼────┼──────────┼────────────┤│12│480-16│900│81615分之4470│81615分之1549│││(分割自││││││480-3)││││├──┼────┼────┼──────────┼────────────┤│13│481-1│725│81615分之4470│81615分之945│├──┼────┼────┼──────────┼────────────┤│14│482-1│2003│81615分之4470│81615分之945│├──┼────┼────┼──────────┼────────────┤│15│483│14579│81615分之4470│81615分之945│├──┼────┼────┼──────────┼────────────┤│16│483-1│1756│81615分之4470│81615分之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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