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秦祖慧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100年度桃簡字第13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0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秦祖慧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秦祖慧與 劉奇菁 及告訴人 汪淑芳 ,均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麗寶紐約」社區之住戶,被告前於民國98年8月間該社區召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時,因涉嫌傷害及恐嚇劉奇菁而遭劉奇菁提出告訴,詎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趁告訴人汪淑芳與劉奇菁於99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99年度桃小調字第264號案件進行調解程序時,在前開法院調解室外,指摘「外面跟劉奇菁一起去的人專門在作偽證」等內容不實而足以毀損告訴人汪淑芳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秦祖慧涉犯前開毀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汪淑芳之指訴、證人劉奇菁之證述及被告自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確有就本院99年度桃小調字第264號損害賠償案件與劉奇菁至本院調解室進行調解,且告訴人斯時確在調解室外,又當日其於調解室內確有說:「外面的人在作偽證」此語,然堅詞否認有何毀謗犯行,辯稱:其於當日所述「外面的人在作偽證」此語,並非在指告訴人,而係指劉奇菁、 黃識樺蔡旻玲 三人在渠等與其之間所涉刑事案件中,有串供作偽證以達使其遭受刑事訴追目的之情,告訴人既未曾在其所遭訴追之刑事案件中擔任證人作證,其自無指控告訴人作偽證之必要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恐嚇、傷害劉奇菁而經劉奇菁提起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其中民事訴訟部分前經本院以99年度桃小調字第264號損害賠償事件進行調解,而被告與劉奇菁於99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係就前開損害賠償事件,至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調解室進行調解,且劉奇菁當日係由告訴人一人偕同到場等候調解,告訴人於被告及劉奇菁進入調解室進行調解時,係坐於調解室門外之椅子上等候,而該次調解並不成立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劉奇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6月14日下午我有到桃園地院簡易庭開99年度桃小調字第264號案件的庭,…那天汪淑芳有陪我來,當時汪淑芳坐在外面的椅子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汪淑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6月14日下午我有陪同劉奇菁到桃園地院調解室開99年度桃小調字第264號案件的庭,我在調解室外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且有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調字第264號損害賠償事件99年6月14日之調解程序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內所附之此等卷證),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是被告於前開時、地究有無以「外面跟劉奇菁一起去的人專門在作偽證」此語用以指摘傳述告訴人有作偽證此一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舉而具誹謗故意,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針對被告於前開調解期日在調解室內之指稱內容為何,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認其係陳稱「外面跟劉奇菁一起去的人專門在作偽證」,證人即告訴人汪淑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請針對99年6月14日下午在調解時,你在外面,被告在裡面,被告到底是怎麼講的?)他說『外面的人都在幫他作偽證』。(他講外面的人,他有無指出你名字?)秦祖慧沒有講名字,可是當天只有我陪劉奇菁去。…(就我們所有的案子裡面,誠如你剛剛所述,我們所有的案子裡面,不管是黃識樺、蔡旻玲、劉奇菁所提告的部分,你從頭到尾都不是他們的證人,是否正確?)對。(你剛剛也提到我說『外面的人都在作偽證』時,我沒有提到你的名字?)沒有。…(被告是講說外面那個人在作偽證?)沒有,他沒有這樣講。(他是說外面的人在作偽證?)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及其反面、第76頁)。而證人劉奇菁前於偵訊中結稱:「我於99年6月14日下午3點在桃園地院簡易庭第四法庭開99年度桃小調字第264號案件的庭,當時汪淑芳陪我去,汪淑芳坐在法庭後面,我是原告,秦祖慧是被告,…當天開庭前有去調解,在調解時,秦祖慧有說外面那個人專門作偽證。(有無指名是汪淑芳?)當天只有汪淑芳陪我去開庭。」等語(見偵字卷99年8月25日訊問筆錄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99年6月14日下午我有到桃園地院簡易庭開99年度桃小調字第264號案件的庭,我當天有聽到秦祖慧說「後面那些人都是作偽證的」,好像是我在和秦祖慧調解時,秦祖慧講的,當時汪淑芳人在外面,坐在外面的椅子上,…秦祖慧講過兩次這樣的話,一次是說「外面」,一次是說「後面」,汪淑芳在外面時,秦祖慧說外面的人跟我是專門作偽證的,在我控告秦祖慧的這麼多案件中,汪淑芳並無在任一案件中出庭作證,我們當天在調解時,只有兩個人而已,當天我好像有聽到被告講你們都在作偽證,也有指名道姓是指我跟黃識樺及蔡旻玲,但是我記得被告也有點汪淑芳,因為汪淑芳就坐在外面,…在調解過程中,因秦祖慧不願調解,他不高興就突然講說我們都在作偽證,黃識樺、蔡旻玲他們都在作偽證,當天有關秦祖慧指摘哪些人作偽證,整句話的內容是怎麼說的,詳細細節我記不得了,我只記得秦祖慧一直強調蔡旻玲、黃識樺、我、汪淑芳都是專門在作偽證,其他我不記得,秦祖慧有指名道姓,他就點名,一個個點名,就點了四個人的名字。…,在調解時,他是說外面的人,而外面就一個汪淑芳,也沒有別的人,那天只有汪淑芳陪我出庭而已,那天他是講外面的人,就開始點名,汪淑芳、蔡旻玲、黃識樺、劉奇菁,秦祖慧當天是講外面的人,汪淑芳、蔡旻玲、我還有黃識樺都是在一起專門作偽證的,陷害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55至56頁反面)。
(三)依上開證人劉奇菁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劉奇菁前於偵訊中雖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係稱「外面那個人專門作偽證」,惟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其既證稱被告當日係稱「外面的人」,且被告隨後並具體指名劉奇菁、黃識樺、蔡旻玲及汪淑芳都是專門在作偽證等語,則被告當日所言,是否確如證人劉奇菁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稱「外面那個人專門作偽證」此情,已非無疑;又證人劉奇菁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對之當庭質問:「你剛剛提到我們當天在調解時,只有兩個人而已,當天我有講過說你們都在作偽證,我所謂的你們都在作偽證,我當時不是講汪淑芳,我還指名道姓是指你跟黃識樺及蔡旻玲,我甚至還提到一個案子,就是黃識樺傷害案的部分,這個案子也是在刑事法庭當中,他後來發現事情不對,他就撤銷告訴,是否如此?」後,其則回以:「好像有聽到這句話,但是我記得你也有點汪淑芳,因為汪淑芳就坐在外面。」,則依此部分被告與證人劉奇菁之詰問詢答內容亦足推知,證人劉奇菁既肯定被告於調解當日確有指稱劉奇菁、蔡旻玲及黃識樺等人都在作偽證此語,則依證人劉奇菁於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述,並佐以證人劉奇菁與被告之前揭詢答內容,本院至多僅得推認,被告於調解當日係稱:外面的人,劉奇菁、蔡旻玲等人都在作偽證,而非指稱「外面那個人專門作偽證」。又告訴人前既證稱依其所聞,被告於上開時、地係稱「外面的人在作偽證」,而未有具體指出其名,且本院就證人劉奇菁證稱被告於上開調解時、地確有指名道姓點出劉奇菁、蔡旻玲、黃識樺及汪淑芳在作偽證之證述,與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係稱「外面那個人專門作偽證」之證述互核相歧而予質問時,證人劉奇菁復證稱:『【(提示偵字卷99年8月25日訊問筆錄第
2頁)你為何在偵查中針對6月14日開庭時,被告如何指摘汪淑芳,你只講說「當天開庭前有去做調解,在調解時秦祖慧有說外面那個人專門作偽證」,檢察官問你說「有無指名是汪淑芳」,你雖然沒有正面回答說有沒有指名,可是你的回答是「當天只有汪淑芳陪我去開庭」,言下之意,他雖然是沒有指名,但因為只有汪淑芳陪你去開庭,所以可得而特定,他所指的是汪淑芳,為何以前你講的意思是被告沒有指名道姓,今天變成被告有指名道姓點出汪淑芳?】外面只有他一個人。【當天秦祖慧到底有沒有指名道姓講「汪淑芳」?】時間太久了,我只記得當天汪淑芳回家以後很生氣跟我說他要告秦祖慧,他當時雖然沒有指名道姓,但外面只有汪淑芳一個人而已,沒有其他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7頁及其反面)。則證人劉奇菁於本院審理中雖先證稱被告當日確有明確指名告訴人在作偽證,然證人劉奇菁前於偵查中既僅證稱被告當日調解時有說外面那個人專門作偽證,且其於檢察官再行追問被告有無指名道姓是告訴人汪淑芳時,回以「當天只有汪淑芳陪我去開庭」,則依證人劉奇菁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可推認,證人劉奇菁當日雖有聽聞被告說外面之人在作偽證等語,然其並未有聽聞被告有指名汪淑芳為該作偽證之人,其係因當日僅汪淑芳一人陪其到場,故而推斷被告前開語句所指之「外面那個人」係指告訴人汪淑芳;又證人劉奇菁既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就其所為有關被告確有明確指明告訴人姓名而稱告訴人在作偽證之證述,與其於偵查中所為前開證述之意明顯相違而予以質問後,其即改稱被告當天並無指名道姓,但因外面僅告訴人一人而無其他人在場,故其認被告所稱作偽證者係指告訴人,另再佐以告訴人亦明確證稱其於上開時、地僅有聽聞被告稱外面的人在作偽證,而未曾聽見被告親指其名此情,復亦可證證人劉奇菁前於偵訊中所為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係稱:外面那個人專門作偽證,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確有點汪淑芳之名並予指摘作偽證之情等語,顯係證人劉奇菁基其個人臆測及誤認所為之證述,自不足採。
(四)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前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已供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稱:與劉奇菁一起去的人專門在作偽證等語,惟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於99年11月15日及100年3月2日各於桃園地檢署出庭應訊時之庭訊錄影光碟內容:1、針對99年11月5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一個問答,實際詢答內容係檢察官問:「你有無在99年6月14日下午3點在桃園地院民事庭調解室跟外面的人說跟劉奇菁一起去的人專門在作偽證」,被告答:「6月14日在調解庭的時候,我有講說他們串供、作偽證,事實上他們是串供、偽證」;2、針對99年11月5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二個問答內容為檢察官問:「為什麼你會認為他們串供、偽證」,被告答稱:「我會認為他們串供、偽證是其中兩個傷害案子,有一個案子是撤銷告訴,有一個案子是獲判無罪,他們兩個互相為證人,而且其中有一個傷害案件告訴人黃識樺是膽道結石開刀,卻告我傷害他,後來法院開庭時檢察官當庭要告訴人撤銷告訴,結果檢察官跟我說要以妨害自由把我起訴,而且要判我緩刑二年,然後法院就判我五個月,我現在在服刑,這個部分我有已經有透過法扶律師在瞭解整個案子的經過」;3、針對100年3月2日訊問筆錄第1頁第一個問答內容,其實際詢答內容為檢察官問:「99年6月14日下午3點在桃園地院民事庭調解室有沒有說外面跟劉奇菁一起去的人專門在作偽證這種話」,被告答稱:「他本來就作偽證,我有講,我確實有講,我對他非常的不滿,因為他串供作偽證是事實,而且還教唆別人幫他串供作偽證,我如果不是因為他們串供偽證,我怎麼可能會被關,我一直在強調的是,一句話他就可以告我的話,這樣的話永遠沒完沒了,我沒有說他專門作偽證,我是說他是在作偽證,不是專門,我說他作偽證,因為他們一直在串供是事實,串供作偽證,我要他們測謊他們都不願意」等情,有本院101年
3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則依前開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問答勘驗內容可知,檢察官雖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無說外面跟劉奇菁一起去的人專門在作偽證此情訊問被告,然被告就檢察官所問雖有答稱其有說他們串供、作偽證,惟觀諸被告前開回答內容,其主要係就其先前與黃識樺等人間之刑事案件中,因其主觀認為該等案件之當事人有作偽證之情,故而將其自身所認針對以往案件他人有作偽證之情,予以供述,又被告於100年3月2日接受檢察官前開訊問時固有答稱:他本來就作偽證,我有講,我確實有講等語,然觀諸被告之回覆語句及其內容可知,被告稱「他本來就作偽證」此句中之「他」,係在指稱劉奇菁有作偽證之情,而非針對檢察官所問切題回答,則被告前於偵查中所為此部分之供述,既非切題回答,自不能逕認係屬被告針對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故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有所坦承,亦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實足推認,被告於上開調解期日固確有稱外面的人在作偽證此語,然其於為此句指述之時,既未明確指名告訴人姓名,至多僅可認其係意在泛稱調解室外如蔡旻玲、黃識樺等一些人,而未能依此逕認被告意在明確指摘告訴人作偽證。此外,被告於上開時、地係與劉奇菁為渠等間之損害賠償事件進行調解,而針對當日之調解程序,證人劉奇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當日調解室內有我跟秦祖慧還有調解委員,調解室並不是任何人均可進出,只是門沒有關,所以坐在外面的人也可以聽得到,因為調解的主角是我跟秦祖慧,所以其他閒雜人室不能隨便進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及其反面);另告訴人亦於本院結稱:
進行調解時我不能進去,因為調解人不讓我進去,他門是打開的,但是不讓人進去,是禁止旁聽的,因為我也有去調解過,也是不讓人家進去,就是只有當事人在調解,但門是打開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3頁及其反面)。則依證人劉奇菁與告訴人之此等證述可知,當日所進行之調解程序既禁止當事人以外之人入內,則該調解程序顯屬不對外公開甚明,縱因調解委員之一時疏漏或因另有為求室內通風等目的而未將調解室之門予以關上,實仍無礙該日調解程序係屬不予公開之事實。又被告當日於上開調解程序中之所以提及外面的人在作偽證此語,主要係因其認劉奇菁於該件民事事件對其所為之賠償請求並無理由,故而將其主觀所認劉奇菁、蔡旻玲及黃識樺等人在其先前刑事案件中有作偽證之情,並與陳述提出,以欲作為供調解委員判斷本件劉奇菁之請求有無理由之攻擊防禦方法之一,又該調解程序既屬不公開之程序,則被告於該調解程序中對調解委員所為之供述,自亦非屬在公開場所公然傳述事實,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陳稱外面的人在作偽證此語之時,其主觀上自未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此情,亦堪認定。
(六)再查,被告前因公然侮辱、恐嚇蔡旻玲、以強暴方式妨害黃識樺行使權利及公然侮辱劉奇菁,而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桃簡字第2951、2856號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536號判決及10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各判處被告有罪確定,且蔡旻玲、劉奇菁及黃識樺確於前開案件審理時,分別各有擔任證人而就被告所涉犯行作證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所有的案子裡面,不管是黃識樺、蔡旻玲、劉奇菁所提告的部分,你從頭到尾都不是他們的證人,是否正確?)對。(你剛剛也提到我說「外面的人都在作偽證」時,我沒有提到你的名字?)沒有。(在黃識樺的案子,在開庭時,因為他告我傷害時,我要請警察跟醫生來開庭,中間有沒有休息十分鐘?)那天我陪黃識樺出庭,當時停十分鐘時,黃識樺跟秦祖慧在開庭時,後來有一個檢察官,當秦祖慧說要請警察及醫生過來的時候,黃識樺當場就說要撤銷告訴,我就問黃識樺既然人家有打他,為何不勇敢的提出告訴,黃識樺就說秦祖慧沒有打他,我就問黃識樺說那從頭到尾都是在騙我囉,為什麼說他被打又去看醫生,又掛急診,因為黃識樺被打去看醫生那天我不在,我去屏東,我在車上時,黃識樺打電話跟我講,我才知道,但我不知道那天是幾號,是開庭中休息十分鐘時,黃識樺有跟我說秦祖慧沒有打到他,我就問黃識樺為什麼要說謊,因為我不喜歡說謊,說一個謊要圓好多謊。(你的意思是說在黃識樺的案子,當被告要求傳喚警察跟醫生到庭作證,在休庭十分鐘時,黃識樺跟你講說他要撤回告訴,因為被告並沒有打到他,所以他是騙你的,是否如此?)對,我不曉得他是怎麼騙的,但是我知道他是在騙我,我就跟他說怎麼可以騙我說人家打他,還叫我先生載他去警察局寫筆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則蔡旻玲、劉奇菁及黃識樺既於渠等指訴被告犯罪之前開刑事案件中確有互為證人並於作證之時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述,且黃識樺前曾藉以與事實不符之情,指訴被告涉犯傷害罪行此情,亦經告訴人證述如前而堪認定非屬子虛;又被告前遭蔡旻玲、劉奇菁及黃識樺指訴犯罪並經法院判決被告犯有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等罪行確定等情,亦已如前所述;則被告就渠等於前開各該案件所為之證述,或係因其就相關犯罪事實之認知與該等證人之見聞經驗有所歧異,抑或被告係基於因其與渠等間長年因社區事務而紛爭不斷,甚或因此衍生諸多民、刑事訴訟糾紛,故而認為蔡旻玲、劉奇菁及黃識樺係欲藉由不實指控、證述之方式,以達報復彼此夙怨紛爭目的之心態而據以提起刑事追訴並對其為不利之證述,被告內心從而強烈質疑渠等指訴及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並依此 逕認渠 等三人前於法院所為之相關供述、證述,均係渠等為達使其遭受刑事訴追目的而有為虛偽供述、證述此一內心推認歷程,尚非全然無憑。是被告辯稱其於99年度桃小調字第264號案件進行調解時所稱:「外面的人在作偽證」此語,其意係指蔡旻玲、劉奇菁及黃識樺在渠等指訴被告犯罪案件中,有互相勾串、作偽證以欲使其遭受刑事訴追之辯詞,自難遽認顯屬無理,附此敘明。是綜上各情,被告上開時、地於稱「外面的人在作偽證」此語之時,其主觀之意非在指稱告訴人有何作偽證之情,且被告亦不具有何藉由該語據以散布指摘此一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等情,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秦祖慧有何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與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誤會,則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犯罪行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適法。
(八)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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