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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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漢民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漢民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壹個)、子彈拾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章漢民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其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於83年3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轉讓禁藥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轉讓禁藥罪、非法施用煙毒海洛因罪,經本院於83年6月24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年4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非法施用煙毒海洛因罪,經本院於83年3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於83年7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其於
88年7月28日假釋出監,須至92年10月9日始假釋期滿。又於假釋期間內之90年間因犯加重竊盜、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1年4月2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其之假釋亦遭撤銷而須服殘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又6日,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須至96年5月23日始假釋期滿。又於假釋期間內之9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5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12月7日分別判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三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四罪,迭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23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迭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23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其上開假釋遭撤銷而須服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19日;其上開有期徒刑2年6月、1年、5月又19日先後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7日假釋出監,甫於100年6月14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5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後至96年9月15日入監服刑前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更寮腳一帶,以新台幣12萬元之價格向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9mm制式子彈17顆,並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00年8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警員 郭明發 等人至章漢民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巷○號之住處,詢問章漢民有無情資或知道何處有槍枝可以提供,章漢民主動帶同員警至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旁新興幹1之2左2電線桿旁之花盆內,取出以塑膠袋及布團包裹之上開槍彈以供警方扣案獲取業績,然章漢民於警詢、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均推稱96年某日其曾載已死亡之王清福至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旁新興幹1之
2左2電線桿附近,其看見王清福在該處之花盆內取出上開槍彈,槍彈與其無關云云,至承辦檢察官於100年11月10日晚間8時38分許訊問時,因承辦檢察官另案查辦簡瑞寬,經監察簡瑞寬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獲有章漢民於100年
8月4日凌晨1時14分許交保後撥予簡瑞寬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疑為章漢民要求簡瑞寬向王清福之大哥 拜託 出庭作證時說曾經看過王清福持有槍枝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承辦檢察官當庭詢問章漢民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其主動承認上開彈槍為其所有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扣案槍、彈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槍彈,經由查獲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槍彈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該局100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000104424號鑑驗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卷附通聯譯文,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附卷足稽,並經依法供錄通聯光碟片,該等通訊監察書、通聯光碟片均存卷可參,且該監聽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1.重罪或條文規定之可予監聽之固定類型犯罪(該案係以簡瑞寬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罪名進行監聽,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監聽罪名)、2.必要性、
3.相當性、4.法定期間及5.書面令狀等法定要件而屬合法監聽,足見上開監聽及所供錄之通聯譯文俱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符,綜此,本案之通聯譯文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章漢民對於上開持有槍彈之犯行坦承不諱,本案復有上開槍枝及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局認扣案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均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扣案子彈17顆,其中9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3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8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經試射3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100年
9月15日刑鑑字第100010442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復有本案槍彈取獲時之狀態之照片附卷,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再查,證人即查獲之偵查 佐郭明發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章漢民之前有被我們查獲毒品案,我們去被告家查訪他,跟被告在閒聊,看有沒有什麼情資或線索可以提供,或是可以知道哪裡有槍。」、「我們不知道被告有槍,是被告主動告知他知道什麼地方有槍,而且帶同我們警方去查獲。」、「被告是說看過他朋友幾年前拿出來,他有看到。他沒有向警方說槍彈跟他有關。」、「(審判長問在製作移送書時,當時也沒有辦法確信本案槍彈是被告持有?)沒有辦法確定槍彈是被告持有。」等語,可見警方移送被告時,並無其他情資或證據顯示被告推稱槍彈是王清福所有的、伊僅載同王清福去取過槍因而知悉槍彈放置位置云云,係屬不實,並無從證明槍彈為被告所有。而被告在內勤檢察官開庭訊問、承辦檢察官於100年10月17日開庭訊問時亦持相同辯詞,該時亦同樣無其他情資或證據顯示被告上開辯詞不實,直至承辦檢察官於100年11月10日晚間8時38分許訊問時,因承辦檢察官另案查辦簡瑞寬,經監察簡瑞寬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獲有被告於100年8月4日凌晨1時14分許交保後撥予簡瑞寬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疑為被告要求簡瑞寬向王清福之大哥拜託出庭作證時說曾經看過王清福持有槍枝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承辦檢察官持該通訊監察譯文當庭詢問被告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始經被告主動承認上開彈槍為其所有,在此之前,檢、警並無其他證據可資合理懷疑上開彈槍為被告所有,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可知被告欲透過簡瑞寬而與王清福之家人就槍彈為王清福所有乙節串供,然仍未得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明槍彈即為被告所有,是在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在承辦檢察官面前承認槍彈為其所有之前,承辦檢察官實無其他證據可資合理懷疑上開彈槍為被告所有,被告既在檢、警均無可資合理懷疑之證據認為上開彈槍為其所有之前,即主動向承辦檢察官承認槍彈為其所有,可見其於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罪處斷。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自首犯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持有之槍彈之數量及屬性(持有之子彈均為制式子彈)、持有該等物品對社會之危害性甚高、犯後主動帶同警方取獲槍彈,嗣後並自首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未試射之制式子彈11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已試射之子彈6顆,已非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翁毓潔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