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惠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惠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叁點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已使用過夾鏈袋壹個及夾鏈袋壹佰零陸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伍點玖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壹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夾鏈袋壹佰零陸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叁點伍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伍點玖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壹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已使用過夾鏈袋壹個及夾鏈袋壹佰零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惠屏前於民國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04號、91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91年1月11日、同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各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91年度毒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6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15日21至2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三灣鄉大坪村6鄰桃坪11號住處附近之某公園,以針筒注射施打、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16)日3時40分許,搭乘由 呂正昌 所駕駛、後座乘載 劉佩怡 (呂正昌、劉佩怡2人所涉犯行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福懋加油站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淨重合計3.5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5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毛重合計6.
04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12公克,驗餘毛重合計5.92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6個)、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已使用過夾鏈袋1個、夾鏈袋106個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台,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於同年月16日3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之當日某時,因將渠等3人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而對劉佩怡隨身攜帶之物件為搜索,再扣得曾惠屏所寄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淨重合計0.649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34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14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0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惠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6000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11月18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2104號函暨所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DR00-0000-000、DR00-0000-000、DR00-0000-000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淨重合計3.5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5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毛重合計6.04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12公克,驗餘毛重合計5.92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6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淨重合計0.649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34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14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0個)、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已使用過夾鏈袋1個、夾鏈袋106個。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前淨重合計3.5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5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毛重合計
6.04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12公克,驗餘毛重合計5.92
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6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淨重合計0.649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34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14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0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6000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11月18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2104號函暨所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DR00-0000-000、DR00-0000-000、DR00-0000-000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者,有前揭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101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是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皆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已使用過夾鏈袋1個,皆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玻璃球吸食器1組乃屬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夾鏈袋10
6個亦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得之電子磅秤1台,乃被告所有而用以量秤葡萄糖之物,雖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案,然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確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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