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倪宗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倪宗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宗義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倪宗義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0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99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100│99年11月20日某時起至99年│││11月17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年1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11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為│││獲時止│為警查獲時止│警查獲時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31711號、10│99年度偵字第31711號、10│99年度偵字第31711號、10││││0年度偵字第3751、6830、│0年度偵字第3751、6830、│0年度偵字第3751、6830、││││9326、11149號│9326、11149號│9326、1114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0月31日│100年10月31日│100年10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決├────┼────────────┼────────────┼────────────┤││確定日期│101年2月14日│101年2月14日│101年2月14日│├──┴────┼────────────┴────────────┴────────────┤│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四│五│六│├───────┼────────────┼────────────┼────────────┤│罪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月7、8日某時起│99年12月前某日起至100年│100年11月13日因前案為警│││至100年3月4日晚間7時│3月30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查獲時起至同年5月16日上│││許為警查獲時止│獲時止│午5時40分許因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31711號、10│99年度偵字第31711號、10│100年度偵字第14016號、││││0年度偵字第3751、6830、│0年度偵字第3751、6830、│100年度偵字第15470號││││9326、11149號│9326、1114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100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實││││100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0月31日│100年10月31日│100年12月2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100年度審簡字第317號│100年度審簡字第408號││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17號││├────┼────────────┼────────────┼────────────┤││確定日期│101年2月14日│101年2月14日│101年3月20日│├──┴────┼────────────┼────────────┼────────────┤│備註│││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08號、100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七│├───────┼────────────┤│罪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4月間某日起至100│││年5月2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016號、││││100年度偵字第1547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簡字第408號││││100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2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審簡字第408號││││100年度審簡字第417號││決├────┼────────────┤││確定日期│101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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