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8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進仁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進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與共同被告間供述內容相互矛盾、不一,並有共犯在逃,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其所犯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六月十八日、八月十八日及十月十八日各裁定延長羈押二月,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分案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有何製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依共同被告 陳啟川林水營 之供述、證人林正雄之證述及其餘卷內事證,本院認被告涉犯製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係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迄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又本件尚未辯論終結,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本院認尚有羈押之必要。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之情形,本件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勇毅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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