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72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月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月霞因涉及偽造文書等案,經鈞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裁定羈押迄今,業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雖尚未確定,惟被告業已放棄上訴,然被告因之前為鈞院裁定禁止接見通信,對於家中一切瑣事均無從知悉,亦未與房東處理花蓮租屋處租賃事宜,深恐房東會將被告之物品及祖先牌位丟棄,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首應審酌其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無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之情形者或被告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前經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及再次逃亡之虞,亦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經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將其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本院據以為羈押被告之罪名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且依被告請求本院交保之聲請事項,亦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之要件未有該當,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三)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該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因此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自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桂興
法官陳芃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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