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繼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繼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王繼國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於民國110年5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應更正為「王繼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0年6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各1紙」應更正為「2紙」。
㈢、增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
二、被告王繼國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業於11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均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凸顯被告罔顧公眾安全社會法益之法敵對意識,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堪認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法有明顯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駕駛車輛上路,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並進而發生事故,造成告訴人蔡○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並考量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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