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75號原告 吳鴻壽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複代理人 許珮寧 律師被告 吳火炎
吳國富 吳裕德 吳乙定
吳朝 宗
吳朝福 黃吳里 吳幼絨
吳蔧榕
吳金盾 吳文華 吳桐坪 吳文宏 吳正文
吳嘉惠 吳嘉宜 吳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桐坪、吳文宏、吳正文、吳嘉惠、吳嘉宜應就被繼承人 吳朝甚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地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0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面積1,136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三】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0日甲土測字第013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坐落臺中市○○區○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吳仁豪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04分之3,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81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訴外人吳朝甚取得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嗣吳朝甚於民國111年2月27日死亡,其現存繼承人即被告吳桐坪、吳文宏、吳正文、吳嘉惠、吳嘉宜(下稱被告吳桐坪等5人)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繼承登記,是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112年9月25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吳桐坪等5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吳桐坪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朝甚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4分之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91頁)。此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火炎、吳乙定、 吳朝宗 、吳朝福、黃吳里、吳幼絨、吳蔧榕、吳金盾、吳文華、吳桐坪、吳文宏、吳正文、吳嘉惠、吳嘉宜、吳政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13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
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目前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復因各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本院前於111年7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決(下稱前
案)訴外人 吳林玉雲 (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7月13日死亡)、被告吳桐坪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朝甚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0日甲土測字第013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惟因訴外人吳朝甚經拍賣程序取得原共有人吳仁豪之應有部分804分之3,已如前述,前案判決仍將吳仁豪列為當事人,致前案判決
主文第2項關於系爭土地分割部分,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屬無效,爰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至本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前案判決結果所採分割方法,自屬公平合理,且全體共有人對前案判決結果均未爭執,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又被告吳桐坪等5人迄未就繼承自吳朝甚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4分之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繼承登記,爰一併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吳桐坪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朝甚所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804分之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繼承登記。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0日甲土測字第013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吳國富、吳裕德則以:同意原告所提方案,被告吳國富、吳裕德2人願意維持共有等語。
三、被告吳火炎、吳乙定、吳朝宗、吳朝福、黃吳里、吳幼絨、吳蔧榕、吳金盾、吳文華、吳桐坪、吳文宏、吳正文、吳嘉惠、吳嘉宜、吳政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
2、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未能協議分割,又原共有人吳仁豪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4分之3,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81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被繼承人吳朝甚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4分之3,並經本院於109年1月10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惟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吳朝甚於111年2月27日死亡,現存繼承人即被告吳桐坪等5人(見本院前案卷二第33至43頁),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前案判決、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判決卷宗、108年度司執字第3881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第25至47頁、第111至136頁、第199至225頁),應堪認為真實。另吳朝甚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吳仁豪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04分之3,業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09年1月20日甲普登字第522號受件辦理註記拍定人及持分登記,吳朝甚於111年2月27日死亡迄今未辦理拍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法院裁判分割,得由法院命吳朝甚之繼承人檢具原不動產拍賣權利移轉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證件,辦理「拍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繼承人所有」一節,此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8日甲地一字第112000802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桐坪等5人就被繼承人吳朝甚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4分之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繼承登記,揆之前開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本件共有人中,被告吳國富、吳裕德於前案及本案均同意【
附圖三、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吳乙定、吳朝福、吳火炎、吳幼絨、吳蔧榕、吳金盾、吳文華於前案主張採行【附圖二、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均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惟於本案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被告吳朝宗、黃吳里、吳桐坪、吳文宏、吳正文、吳嘉惠、吳嘉宜、吳政義則於前案及本案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⒉本院審酌【附圖二、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與【附圖三、附
表三】所示分割方案中,原告與被告吳火炎之分配位置及分配面積完全相同,故無論採取何者,渠等二人均得單獨分得土地,惟依【附圖二、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被告吳國富、吳裕德必須與【附表二】編號3至18所示之共有人就【附圖二】編號C土地維持共有。而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依被告吳國富、吳裕德於本案及前案主張渠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達287平方公尺,應有受原物分配之正當性及必要性(見前案卷二第152頁),顯無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意,本件亦無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必須使【附表二】編號3至18所示之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情事,則【附圖二、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法。
⒊至於被告吳乙定、吳金盾雖於前案陳稱渠等目前仍居住在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內,該等建物仍有保存價值,【附圖二、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不會拆到渠等之建物,然【附圖三、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則會拆到渠等之建物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上有數棟磚造瓦頂建物,各為【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占有等情,業於前案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此有【附圖一】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3日甲土測字第11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前案卷一第231頁)。依原告之陳報結果,被告吳乙定占有使用之建物為【附圖一】編號B1、B3、B4部分(見本院前案卷一第361頁),位於系爭土地最東側,無論採用何種分割方案,上開建物均得坐落在被告吳乙定所分得及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之土地上。其次,被告吳金盾目前占有使用之建物為【附圖一】編號C、D部分(見本院前案卷一第361至363頁、前案卷二第155頁),若以2個分割方案之透明膠片圖(置於本院前案卷二證物袋)套疊至系爭土地之建物現況圖即【附圖一】後,可知依【附圖三、附表三】所示方案進行分割時,被告吳金盾占有使用之建物將有部分越界至被告吳國富、吳裕德分得之【附圖三】編號丙土地。惟依原告之陳報結果,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占有使用情形相當複雜(如【附表四】所示),故無論採用何種分割方案,均會產生土地、建物歸屬分離之情形,本院前案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系爭土地履勘結果,可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屬老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此有本院110年9月29日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前案卷一第217至227頁),其保存價值不高,況即便採用【附圖二、附表二】所示方案進行分割,【附圖二】編號C土地亦非由被告吳乙定、吳金盾單獨取得,而係與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則其餘共有人若有不同意與被告吳乙定、吳金盾維持共有及其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者,仍有訴請被告吳乙定、吳金盾拆除建物之可能,自無從據此認定【附圖二、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吳桐坪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朝甚所
遺坐落臺中市○○區○地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0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編號甲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土地(面積2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火炎單獨取得、編號丙土地(面積2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國富、吳裕德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土地(面積421平方公尺)分歸其餘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最為妥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科維【附表一: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1吳鴻壽1/62吳火炎169/8043吳國富176/8044吳裕德1/305吳桐坪169/9380(計算式:3/804+1/70=169/9380)由被繼承人吳朝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中1/70已於112年5月5日,依前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決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吳桐坪等5人公同共有)6吳文宏7吳正文8吳嘉惠9吳嘉宜10吳乙定1/1011吳朝宗169/938012吳朝福1/7013黃吳里1/7014吳幼絨169/938015吳蔧榕169/938016吳金盾169/134017吳文華169/938018吳政義21/804110年7月28日受贈自吳乙定【附表二:按附圖二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權利狀態】編號共有人分割後土地(如附圖二)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狀態1吳鴻壽A189單獨所有2吳火炎B239單獨所有3吳國富C708權利範圍176/5014吳裕德權利範圍134/25055吳乙定權利範圍134/8356吳朝宗權利範圍169/58457吳桐坪權利範圍169/5845由吳桐坪、吳文宏、吳正文、吳嘉惠、吳嘉宜公同共有8吳文宏9吳正文10吳嘉惠11吳嘉宜12吳朝福權利範圍134/584513黃吳里權利範圍134/584514吳幼絨權利範圍169/584515吳蔧榕權利範圍169/584516吳金盾權利範圍169/83517吳文華權利範圍169/584518吳政義權利範圍7/167合計1136【附表三:按附圖三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權利狀態】編號共有人分割後土地(如附圖三)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狀態1吳鴻壽甲189單獨所有2吳火炎乙239單獨所有3吳國富丙287權利範圍440/5074吳裕德權利範圍67/5075吳乙定丁421權利範圍134/4976吳朝宗權利範圍169/34797吳桐坪權利範圍169/3479由吳桐坪、吳文宏、吳正文、吳嘉惠、吳嘉宜公同共有8吳文宏9吳正文10吳嘉惠11吳嘉宜12吳朝福權利範圍134/347913黃吳里權利範圍134/347914吳幼絨權利範圍169/347915吳蔧榕權利範圍169/347916吳金盾權利範圍169/49717吳文華權利範圍169/347918吳政義權利範圍5/71合計1136【附表四: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占有情形】編號附圖一地上物占有人1B3、B4吳乙定2B1吳乙定、吳國富、吳裕德3A吳乙定、吳國富、吳裕德4C吳金盾、吳朝宗、吳桐坪、吳文宏、吳正文、吳嘉惠、吳嘉宜、吳朝福、黃吳里、吳幼絨、吳蔧榕、吳文華5D吳金盾、吳朝宗、吳桐坪、吳文宏、吳正文、吳嘉惠、吳嘉宜、吳朝福、黃吳里、吳幼絨、吳蔧榕、吳文華6E吳火炎7F、G1上半部吳鴻壽8G1下半部吳火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