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閔策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卓閔策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卓閔策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晚間8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福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福成路與鎮南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鎮南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鎮南路2段,適有 林宸羽 徒步沿鎮南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正在穿越,卓閔策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因而碰撞林宸羽之身體,致林宸羽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林宸羽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卓閔策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林宸羽受傷後,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之聯絡方式,僅下車並掏出新臺幣(下同)1,000元欲交付予林宸羽,要求不要報案,惟遭林宸羽拒絕後,經路人 張倫熒 報警,在員警據報到達事故現場時,卓閔策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徒步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嗣經警依卓閔策留在事故現場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號,通知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 楊煜騏 到案說明,始依楊煜騏之陳述循線查獲卓閔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宸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卓閔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至64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卓閔策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轉彎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時,撞及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林宸羽,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傷害,被告並未停留事故現場即徒步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初開車擦撞到小女生時,有叫救護車到現場,女學生當時是堅持沒有要叫救護車,伊是等救護車把女學生載走後,伊才離開的,伊當時有與告訴人的父親留下伊的資料,伊說因為要趕上班,必須要先離開,但告訴人父親當時就說先不用講,不收伊寫的資料,後來伊離開忙完後3、4個小時,就自行到警察局報到,如果伊要肇事逃逸的話,就不會等小女生送上救護車,救護車是伊請路人幫忙打電話,原本是伊要打電話,路人說要幫伊打電話,伊就說好,告訴人說沒有事,說不用叫救護車,伊還跟告訴人說先去醫院,伊等救護車來了,跟告訴人爸爸說伊趕時間,伊當時沒有看到警車就先離開了,是伊朋友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警方有來云云(見本院卷第41、57、61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2月1日晚間8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福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福成路與鎮南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鎮南路2段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鎮南路2段,適有告訴人林宸羽徒步沿鎮南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正在穿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因而碰撞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被告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在員警據報到達事故現場時,旋即徒步離開事故現場,嗣經警依被告留在事故現場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號,通知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楊煜騏到案說明,始依楊煜騏之陳述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卷第34至36、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宸羽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卷第37至39、157至159頁),並據證人楊煜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卷第41、4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翻拍照片22張、臺中市○○○○○○○○○道路○○○○○○○○○○○路○○○○○○○○○○號查詢車籍資料、以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卷第31、45至57、65至69、85至97、10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宸羽於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後,對方駕駛
沒有留在現場或留下任何資料給伊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卷第3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確定不是卓閔策叫路人打電話,伊當時很痛坐在地上,卓閔策說不用叫救護車,路人牽伊到旁邊去坐,路人主動打119叫救護車,卓閔策就說不要報警,要塞1,000元給伊,但伊沒有收錢,後來伊上救護車之後,路人還是打了110報案,伊認為卓閔策有肇逃故意,因為伊堅持要報警,但他一直塞錢,也不關心伊,撞到伊之後還直接要把伊從地上拉起來,但伊很痛所以還是坐在地上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卷第157、158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 林朝雄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伊女兒打電話告知伊發生車禍事故,伊接到電話後1分鐘內就到,因為伊家就在附近路口,伊到達時救護車還沒到,當時伊女兒坐在路邊地上,卓閔策站在伊女兒附近,卓閔策一直想拿現金和解,叫伊不要報警,伊沒有答應,後來救護車、警察到場時,卓閔策馬上就跑走,卓閔策在現場並沒有說他趕時間要互留聯絡方式,等他事情處理完再聯絡,會負責到底等語,伊也沒有跟卓閔策說不用留聯絡方式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卷第159、160頁)。另經檢察官依臺中市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見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卷第59、61頁)記載之報案人資料,傳喚報案人張倫熒,證人張倫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報案電話是伊自己打的,肇事者叫伊不要打,他撞到妹妹就說是A柱擋住,就說沒有看到,叫伊不要報案,也叫其他路人不要報案,但伊認為應該要報案,他並沒有請伊報案,是伊決定報案,他還拿1,000元要給妹妹,但妹妹不收,伊也叫妹妹不要收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卷第161頁)。再依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見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卷第52至54頁),畫面時間20時55分41秒:交通小隊警車到達事故現場,被告已離開事故現場走進旁邊飲料店;畫面時間20時55分54秒:被告跑步由鎮南路2段左轉進入東晉路;畫面時間20時55分55秒:119救護人員發現被告跑步逃離現場,亦跑步跟隨上去;畫面時間20時56分27秒:交通小隊員警亦加入追緝。是依證人林宸羽、林朝雄、張倫熒上開所述及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倒地並致其受傷後,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之聯絡方式,僅下車並掏出1,000元欲交付予告訴人,要求不要報案,惟遭告訴人拒絕後,經證人張倫熒報警,在員警據報到達事故現場時,旋即徒步離開事故現場等情無訛。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換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該條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因其過失行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之聯絡方式,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員警據報到達事故現場時,旋即徒步離開事故現場,嗣經警依被告留在事故現場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號,通知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到案說明,始依證人楊煜騏之陳述循線查獲被告,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與逃逸之要件相符,且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卓閔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公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內載有被告上開前科紀錄
1份為證,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裁量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肇事逃逸罪與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且被告前未曾有肇事逃逸相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之聯絡方式,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實屬不該,雖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1萬元,有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卷第11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僅給付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而尚未完全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目前在開計程車、月薪3至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需要照顧爺爺、奶奶、經濟狀況很拮据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志宇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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