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2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DAO(中文名:阮文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阮文道)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江明哲 」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中文名:阮文道,下稱阮文道)係民國103年5月6日申請入臺之越南籍移工,於104年4月21日之居留期間,經雇主向警方通報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行方不明。112年10月25日12時13分許,阮文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泰街與福祥街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之交通違規,遭道路交通巡邏值勤警員攔查,發現其身上略有酒氣,遂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值,詎阮文道為免其逃逸外籍移工身分遭警發現,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江明哲」之姓名,在附表所示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被測人」欄偽造「江明哲」署押1枚,足生損害於「江明哲」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警員查詢電腦影像發現「江明哲」照片影像檔與阮文道本人明顯不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阮文道(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入境指紋卡、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江明哲之國民身分證影像檔、被告之刑案指紋卡片、指紋對照表(偵查卷第15、21、33、35、39、45、46、57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3、23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被測人欄位偽造「江明哲」署名,僅向警員偽稱其身分,應僅成立偽造署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遭尋獲其為逃逸
外籍移工,冒用江明哲名義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偽造「江明哲」署名,足以生損害於「江明哲」本人及警察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殊非可取;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未受有任何刺激、犯後已坦承犯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小孩及母親均在越南,家庭經濟狀況貧窮,非法居留期間從事打掃、搬運等雜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都寄回越南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移工,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係以移工事由來臺居留,於居留期間經雇主通報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行方不明,於104年5月6日即經撤銷居留許可,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稽(本院第13頁),被告在我國非法居留長達8年,於逃逸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江明哲」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簽署之文書及欄位偽造之署押證據出處1酒精濃度檢測單上「被測人」欄「江明哲」署名1枚偵查卷第21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