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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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天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撞及 王宗成 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貨車,因而肇致雙方車輛受損及自己身體受傷,經送醫後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9mg/dL(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568號被告張天生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東大路2段與通山路之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碰撞王宗成所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因此受傷被送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後,為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219mg/dl,已逾百分之0.05,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宗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檢驗室抽血檢驗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郁樺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