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8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45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柏閎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柏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柏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告訴人 湯志明 所有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竊取之金項鍊及金手鍊共重約6錢,典當賣了2萬多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8、49頁),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變賣上開金項鍊及金手鍊後所得為2萬元,該2萬元為其變得之實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63號被告賴柏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閎係湯志明之女婿,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9年間某日,在湯志明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市○○道0段000巷0號住處,徒手竊取湯志明所有、置放於房間衣櫃內之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總計約6錢重),得手後將上開金飾持往當鋪典當新臺幣2萬餘元,所得花用無存。嗣於112年6月8日,湯志明欲準備二女兒結婚金飾,發現房間衣櫃內金飾不見,經詢問賴柏閎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志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柏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志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典當其他物品之收當物品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