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227號原告 陳和鋭 被告 侯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刪除連帶二字之記載(本院卷第53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收購、應徵工作等方式,利用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但仍以縱若有人以此方式進行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晚上某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116巷口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勇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臉書暱稱為「 孫嘉宜 」之帳號,向原告佯稱CGB數位貨幣有長期大幅上漲之趨勢,慫恿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8日14時許,前往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匯款180萬元至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網路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3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並經判處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亦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15至27頁),而被告因提供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與前述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110號、第5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將中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前開金額得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並就原告所受損害180萬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即180萬元之賠償,核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112年10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