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4號上訴人即原告 洪文芸 被上訴人即被告 洪曼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112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業經同年11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又未於期間內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