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銘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嘉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㈡第2行「長龍路240之5號」應更正為「長龍路2段240之5號」。
㈡、增列「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何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雖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嗣於110年7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然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內容,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就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為累犯,惟不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爰參照前開判決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復搶奪路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考量被告所竊得及搶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林子平 成立調解,然迄未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87頁),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機車1臺及搶奪所得之金項鍊1條,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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